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花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花簡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誌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誌君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說明:「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中心檢驗總表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而目前常用檢驗尿液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應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憑,且為本院審理相關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
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魏誌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業已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11年6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憑,固可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僅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亦即只是請法院參考累犯事實資料自行審酌,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之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被告並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但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
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自制力薄弱,兼衡其於警詢時坦承犯行,偵訊時改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因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屬專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書記官唐千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