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交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交簡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德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德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德耀於民國110年2月1日10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淨水廠工地飲用保力達1杯,於同日17時30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逾每公升0.25毫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家。嗣於同日18時1分許,行經新竹縣○○鎮○道○號公路北向79公里處,因號牌污穢為執行取締未繫安全帶任務之警攔查,發現謝德耀身上有明顯酒氣,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謝德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6至6-1頁、第18頁)。
(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取締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7頁、第8頁、第9頁)。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謝德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對往來道路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危險性,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此次酒測值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頁、偵卷第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書記官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