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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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134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美玲
吳秋輝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美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秋輝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部分,除於證據欄應補充「證人 藍溢翔張美雲廖思婷 於警詢時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6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4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9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美玲及吳秋輝行為後,刑法第
277條第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其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由3年提高為5年、罰金刑上限則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下同)3萬元】提高為50萬元,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吳美玲及吳秋輝,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吳美玲及吳秋輝所犯本案仍應適用渠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吳美玲及吳秋輝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吳美玲及吳秋輝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吳美玲不思合法理性解決其與告訴人 黃國勛 之間紛爭,卻與被告吳秋輝共同傷害告訴人成傷,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是其等所為實值非難,暨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及本案發生緣由、被告等人之犯罪手段、情節、目的、渠等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告訴人受傷部位及傷勢情形、被告等人犯後於偵訊時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其等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吳美玲所有供其為本件傷害犯行時所用之手機1支,未據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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