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5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光著上列受刑人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9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光著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請分別就編號1至8及9至16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規定甚明。復按刑法第41條之規定,於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復有明文。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
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應待裁定補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於定執行刑後,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1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光著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檢察官聲請書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所犯如檢察官聲請書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均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而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刑,於原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90號判決均未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9至16所示之刑,於原確定判決亦均未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上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書附表所示之罪,既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雖逾6個月,依法仍得易科罰金,是揆諸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60號裁定意旨,自應先就本件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6至16所示之罪聲請裁定補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後,方得聲請定本件應執行刑之宣告。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6至16所示之刑,既均未經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自無從擇有利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適用,則聲請人逕行聲請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8及9至16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