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58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15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1586號抗告人五星級洗衣場有限公司代表人 徐怡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停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資料以為釋明,難以僅憑其主觀認定徵求不到足額員工,即認定相對人民國103年1月14日勞職管字第1020032082號處分(下稱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而有急迫性。退步言之,縱認抗告人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使其發生營運上之困難乙節屬實,依社會一般通念,仍非不得以金錢估價賠償其損害,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此見抗告人於原審103年8月12日行準備程序中,自承其所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即係指財產上之損失,遑論本件相對人於抗告人提起訴願時,已依其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至訴願決定之日止,抗告人自原處分作成(103年1月)至訴願決定之日(103年6月)已有近半年之時間召募足額之本國勞工。從而,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核與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不符,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拘泥於條文,僵化認定「難於回復之損害」此一要件,且將「得否以金錢賠償損失」當成唯一標準,適用法律應有違誤。抗告人以承接飯店床單、毛巾之洗滌為業,利潤極低,工作環境高溫濕溽,本國員工大多無法接受,故一般同業均聘請外籍勞工從業。現適逢大陸遊客來台旺季,抗告人及其員工一年之生計,均仰賴此一期間之收入,若立即執行原處分,則抗告人一來難以聘到台籍員工遞補,二來無法與同業競爭,一旦失去此旅遊旺季之收入,抗告人恐將立即倒閉,使公司員工及家屬陷於生活困境,且公司倒閉之損害金額龐大,難以計算,而有難於回復的損害,且有停止執行之急迫性云云。
四、本院查: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在客觀相當因果關係上,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為之。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經查,抗告人以飯店床單、毛巾之洗滌為業,該等外勞之工作,非屬具備高度專業技術者始得擔任之職務,具可替代性,自可由抗告人另行招募人員為之。而抗告人已有近半年之時間召募足額之本國勞工,因原處分之執行,其營運縱有損害,尚非不得回復。是抗告人縱因原處分執行而受有損害,亦不發生難以回復損害等情,業經原審查明甚詳,有如前述。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揆諸前開說明,認事用法均妥適,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指摘原裁定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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