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86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復經其提起上訴,迭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36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應於98年
2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惟其於假釋期間之97年12月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8年8月24日確定;繼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2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10月5日確定。上開有期徒刑3月、3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0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尚有殘刑
6月2日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19日晚間某時,在臺北縣樹林市○○路○○○巷○○號5樓其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用火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0月19日晚間某時,在同上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乙○○為警方建檔之毒品治安顧慮人口,經警於98年10月20日18時許,至上址通知乙○○到案採驗尿液,由乙○○自願接受採尿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D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1月
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09/A1047)各1份在卷可稽。據上,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行為甚明。又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2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進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品行非佳,且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又按司法院於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謂:「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刑法第41條第8項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已明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以符合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且刑法施行法為達新法修正之目的,解決新舊法律適用疑義,而配合增訂第3條之3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亦於同日生效施行,是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月,惟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仍應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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