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685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跳蚤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6851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台
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 記 官 梁華卿
        通   譯  許珮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萬貳仟伍佰元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跳蚤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影印機
及附屬設備租賃契約,並由被告乙○○擔任履約之連帶債務
人。依約被告如延遲給付租金時,原告得終止租約、取回賃
標的物、請求給付積欠租金、損害賠償、遲延息。詎料簽約
後被告積欠租金,原告已依約終止租約並取回租賃標的物,
爰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含租金、損害賠償
)及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梁華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