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856號
原 告 中港金典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2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創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住宿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柒萬捌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15日承辦訴外人倫飛電
腦公司員工旅遊,住宿原告酒店,同日於酒店舉辦自助式晚
宴,上開住宿費及餐飲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78,600元
,扣除被告已繳付之訂金300,000元,尚有尾款78,600元未
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被告承辦倫飛電腦公司之旅遊,住宿於原告酒店
,就當日羅馬廳晚宴自助餐與原告議價1客700元,詎原告提
供之菜色不好,其客人抱怨,乃扣原告款項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兩造對於:被告承辦倫飛電腦公司員工旅遊,於94年10月15
日住宿原告酒店,同日於酒店舉辦自助式晚宴,而自助餐經
議價以1客700元計算,上開住宿費及餐飲費用共計378,600
元,扣除被告已繳付之訂金300,000元,尚有尾款78,600元
未支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帳單明細表、統一發票為證,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辯稱係以羅馬廳之菜色與原告議價1客自助餐700元,原
告當日提供之自助餐之菜色不佳,乃拒絕給付系爭餐飲費等
語。原告則陳稱與原告議定1客700元之自助餐包含1成服務
費,而羅馬廳之自助餐1客869元,價格不同,菜色當然不同
,其曾在94年10月14日曾將菜單傳真予原告,10月15日當日
係依議定之菜色出菜等語。查兩造固曾議價由原告提供1客
700元之自助餐,然同一餐廳內,1客700元之自助餐,與1
客869元之自助餐,因價格不同,供餐內容亦有不同,此為
吾人之生活經驗。而證人即被告之員工丁○○證稱曾接獲原
告傳真之菜單等語(本院9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且
被告於接獲傳真後,復未為反對之表示,顯見兩造已合意由
原告提供如傳真菜單所示菜色,1客700元之自助餐。則原告
於94年10月15日被告之客戶用餐時,依菜單提供,自屬依約
履行,被告自不能以其客戶不滿意,未支付其旅遊款項,即
拒絕支付原告餐飲費。
四、從而,原告依約提供自助餐後,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8,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5年1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吳青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楊盈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