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跟護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跟蹤騷擾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跟護聲字第1號聲請人林○志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害人AC000-K11204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理人 錢冠頤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本裁定被害人之姓名、年籍爰依前開規定以代號為之(編定代號AC000-K112045),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以:本件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本件聲請人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經本院以112年度跟護字第25號裁定核發在案。惟被害人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3樓偵查隊大廳簽署和解書及保護令撤回聲請狀,業經偵查隊員警確認在案,本院核發之前開保護令應予撤銷。另對於系爭協議書部分,附上聲請人與被害人聲明書以證明雙方為合意簽署(聲明書簽署時間為112年12月8日,時間序上應可推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42號、第1043號於112年11月27日所為之判決理由)。又為保全及調查證據,避免監視器檔案過期,聲請扣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3樓偵查隊大廳及偵查隊辦公室之監視器錄影檔案,證明雙方確有簽署,且為意識清楚、自由意志、非受詐欺或脅迫下合意簽署和解書及保護令撤回聲請狀等語。
三、按保護令有效期間最長為二年,自核發時起生效;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法院得依被害人或第5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變更或延長之;保護令有效期間之延長,每次不得超過二年,跟騷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經警察機關依前條第2項規定為書面告誡後二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配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得為其向法院聲請之,跟騷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依上開規定,跟蹤騷擾行為人,非得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保護令。查,本件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向本院聲請對於本件聲請人核發跟騷法保護令,本院受理後,已於113年1月16日核發112年度跟護字第25號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在案,是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尚未屆滿,本件聲請人並非前開跟騷法保護令事件之被害人,亦非跟騷法第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聲請權人,其聲請撤銷前開跟騷法保護令,程序上已有不合,先予敘明。
四、至本件聲請人主張被害人已於112年3月27日簽署和解書及保護令撤回聲請狀,本院核發112年度跟護字第25號保護令應予撤銷,並提出和解書及保護令撤回聲請狀為證。經查,依本件聲請人提出之和解書及保護令撤回聲請狀可知,簽署日期均為112年3月27日,復佐以前開和解書記載「雙方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產生糾紛,甲方(按:指本件聲請人)向乙方(按:指被害人)提出告訴(妨害秘密、妨害名譽),乙方向甲方提出告訴(跟蹤騷擾防治法),以及乙方向甲方提出跟蹤騷擾防治法之書面申誡。一、雙方均同意上述事件衍生出之刑事、民事告訴,以及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以前所有糾紛皆不計較,也不提出相關之刑事、民事告訴,並放棄所有民事請求權。二、雙方不得威脅對方。」等語,可知該和解書係針對本件聲請人與被害人於112年3月27日以前所生糾紛之處理,然本件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核發跟騷法保護令,係主張本件聲請人自112年3月30日起持續以電子郵件、通訊軟體LINE、電話等方式騷擾被害人等情,足見前開和解書所約定之和解內容,核與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之事實,顯屬不同,該和解書之效力,自不及於本院受理之112年度跟護字第25號跟騷法保護令事件。又依跟騷法之規定可知,跟騷法並無暫時、緊急保護令,此異於家庭暴力防治法有通常、暫時及緊急保護令之分,然依本件聲請人提出之保護令撤回聲請狀記載「查聲請人(按:指被害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通常(暫時、緊急)保護令事件,業經貴院受理在案,茲以無繼續程序之必要,特具狀撤回本件聲請」等語,可知該保護令撤回聲請狀係就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所為之處理,而非就本院所受理112年度跟護字第25號跟騷法保護令事件所為撤回。從而,本件聲請人以被害人已簽署和解書及保護令撤回聲請狀,據以主張本院核發112年度跟護字第25號保護令應予撤銷云云,尚非有據。
五、本件聲請人另主張依其與被害人於112年12月8日簽署之聲明書,足以證明雙方係合意簽署112年3月27日協議書,時序上應可推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42號、第1043號之判決理由乙節。經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42號判決理由認定「系爭協議書業經被告(按:指被害人)合法撤銷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第1條至第3條約定依據民法第72條規定亦屬無效」等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43號判決理由認定「系爭協議書業經被告(按:指被害人)合法撤銷意思表示」等情,此觀該判決書即明,本件聲請人對於前開判決不服,應循上訴程序救濟,本院尚無從僅憑訴訟外之私文書即聲明書逕予推翻該判決所為之前開判斷,本件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六、本件聲請人為保全及調查證據,避免監視器檔案過期,聲請扣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3樓偵查隊大廳及偵查隊辦公室之監視器錄影檔案,證明雙方確有簽署,且為意識清楚、自由意志、非受詐欺或脅迫下,合意簽署和解書及保護令撤回聲請狀乙節,惟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和解書及保護令撤回聲請狀,不足以影響本院已核發112年度跟護字第25號保護令,如前所述,其聲請保全及調查證據,即屬無據。
七、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12年度跟護字第25號保護令,程序上顯不合法且無理由,其聲請保全證據,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