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2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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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2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21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於第9行應補充,「以詢問甲○為何未回家,小孩應由何人照顧為由,持續以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予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次數多達84通,並在電話中辱罵甲○「幹嘛這麼爛」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固對於伊知曉前開保護令之存在,於上揭時間確實多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甲○,並在電話中辱罵告訴人「幹嘛這麼爛」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伊之所以會打電話給甲○,是因為告訴人不回家,小孩無人照顧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㈠被告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99年3月17日,以99年度
家護字第15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甲○對為騷擾之行為。被告知悉前開保護令之內容,卻於前揭時間,不斷以伊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予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次數多達84通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15
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前揭自白,核予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
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辯稱,伊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不回家,無人照顧小孩云云,然觀諸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示,被告於99年5月26日凌晨0時迄上午7時之孩童就寢期間,仍持續以5通電話干擾告訴人之生活作息,被告撥打電話之目的,究係因為孩童無人照顧,抑或是為騷擾告訴人,已非無疑。縱或,孩童確有需要告訴人照顧之必要,然被告於同日上午7時56分迄晚間8時57分止,陸續撥打告訴人之行動電話,次數多達79次,其次數之多,明顯已逾越原本被告所欲達成溝通之目的,而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困擾,是依前揭意旨,被告之行為業已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騷擾行為無疑。被告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顯不足採。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配偶,此據2人供陳在卷,是其
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命禁止騷擾之聯絡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於99年5月26日凌晨
0時許迄同日晚間8時57分許,持續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電話騷擾告訴人,係基於同一騷擾之目的,並出於一個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於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猶不知戒慎,而持續以電話方式騷擾告訴人,視本院核發之保護令為無物,惟念其於犯後能坦承部分犯行,及其係因告訴人深夜尚未回家始不斷撥打電話之聯絡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