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86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861號原告孟炫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 呂孟芳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110年12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1年1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1年1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0年8月26日7時24分許,經駕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臺64線(臺64線20.6公里處,大漢橋閘道口)而跨越穿越虛線往左變換至減速車道時,因未使用方向燈,而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由民眾於110年8月26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證屬實,於110年9月6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0月21日前,並於110年9月6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年10月1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1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該日駕駛於台64快速道路,由板橋往新莊方
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接近新莊與三重分岔車道時(板橋區台64線20.6公里處),道路地面虛狀分隔線自中央分隔島延伸至中間車道,然而以視線所見往新莊之道路為直行方向,又地上之標示箭頭為直行,且該分岔路口非明確變換車道之路況,原告因此未打方向燈,盼鈞院能依實際路況斟酌評估其違法性。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⑴依採證照片、原舉發單位回復函及檢舉影片,於影片畫面時
間7:24:33處路面出現白色虛線,為設置規則第182條所指之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該路面標線並無斑駁不清之情形。原告於7:24:33至7:24:36處自主線車道跨越車道線往左駕駛至減速車道,為「變換車道」之行為,且全程系爭車輛左側方向燈均未亮起,違反安全規則第109條及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核其行為屬「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無誤,為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洵屬合法。
⑵原告於申訴書及起訴狀陳述其有看見路面虛白線自中央分隔
島延伸至中間車道,顯於駕駛行為時有看見路面車道線,如其所述其既身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應對跨越車道線須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規定知之甚詳;又原告稱係依路面直行指向線行駛,然經審視檢舉影片,於7:24:34時路面係先出現白色車道線,直至7:24:36原告跨越車道線變換車道後,往新莊之直行指向線才出現,且自上方綠色標牌可見往新莊方向之指向箭頭往左邊,故原告主張理由均無可採,處分應予維持。
⑶原告乃系爭汽車之所有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其對
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本件系爭車輛沿主線車道跨越(穿越)虛線而行駛至減速車道,是否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又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是否具備責任條件?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民眾檢舉明細、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紀錄器採證錄影連續擷取畫面4幀、移送記錄及送達資料、原告申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0年10月19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03960883號函、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1年1月25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13942176號函、111年1月25日重新製開之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117頁)足資佐證,自堪認定。
㈡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經人駕駛,有原處分所指「
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且為原告於起訴狀內自承「(虛狀分隔線、往新莊為直行且地上標示直行箭頭)因此未打方向燈」等語綦詳。
⑴應適用之法令:
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第2項:
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十五或三十公分,線段一公尺,間距二公尺。
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④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0款: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
⑤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⑪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⑵由前揭擷取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連續照片4幀以觀(見本院
卷第87至89頁),顯見系爭車輛由上開快速公路之路段沿穿越虛線之右側主線車道變換至左側減速車道之過程,並未亮起左邊方向燈明確,則其即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無訛,此並為原告所自承在卷。是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㈢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上開路段既經劃設穿越虛線,而用以劃分主線車道與減速車
道,則依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第109條第2項第2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0款、第11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車輛沿主線車道向左跨越穿越虛線而變換行駛減速車道時,縱使跨越穿越虛線為直行動態之行車路線,惟其本即負有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穿越虛線)指示之義務,自仍應依規定使用左邊方向燈,以期保障後方駕駛人之通行權益暨交通秩序與安全。至於原告提出現場標線照片(見本院卷第15頁)而主張往新莊方向為直行路段,惟查該標線劃設於減速車道內,核僅係用以告示車輛行駛減速車道即直行前往新莊方向之道路資訊,亦即,該標線並無變更穿越虛線(劃分該路面為二線車道即「主線內側車道」與「減速車道」)之指示內容,是原告空言系爭車輛並無變換車道,自無足採。⑵本件屬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而逕行舉發或同時併
處罰其他人之案件,則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之規定,應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而原告並未主張或證明其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已盡監督、管理之義務而仍難避免此一違規事實之發生,是其具備責任條件一事,亦核屬明確。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若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張文泉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