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上字第8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80號上訴人 施義欽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魏武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4日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鎮○○路與鹿東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闖紅燈(鹿東路東往西)」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馬鳴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於109年6月4日以彰化縣警察局第I3H1637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案移被上訴人。嗣上訴人陳述意見,被上訴人轉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上訴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於109年7月6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I3H16374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字第68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前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97號判決以道路監視器影像之錄影時間與舉發通知單所記載上訴人闖紅燈之違規時間未相符,且原審未依職權通知舉發員警到庭作證以釐清上訴人有無闖紅燈行為為由,將前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審。嗣被上訴人將原處分之違規時間更正為「109年6月4日8時44分」,並補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為裁處依據,經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後,於110年7月12日以110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原判決,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及聲明略以:㈠上訴人上訴意旨:法官主張開單警員有受過專業訓練所以誤
認之可能性極低,並以上訴人所開之系爭車輛自停止線行駛自畫面左側出現時間所需應不用2秒來判決,有違法令。開庭時,開單警員證稱當時快要紅燈,其與對向的車均有停在停止線,只有上訴人的車輛通過等云,然上訴人系爭車輛經過紅綠燈停止線時,是否為紅燈或黃燈,該警員無法證實,其認定上訴人闖紅燈之證據不足。原判決讓上訴人失望,警員為執法人員,國家賦予他有目測執法之權利,但當時如有第二位警員在場目測上訴人有闖紅燈之行為,才具公信力。僅為單一警員目測,原判決以其有專業訓練所以誤判可能性極低為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如何讓人心服,是否違反無罪推定原則,請高等法院法官讓上訴人有一個公平公正之判決等語。
㈡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30日及8月2日收受行政訴訟上訴狀繕本後(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之送達證書參照),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答辯。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小型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㈡經查,原審更為審理時參酌卷附舉發機關舉發通知單、原處
分等資料,並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認定系爭車輛於長安路號誌變換為綠燈時,自畫面左側出現,而越過系爭路口,故系爭車輛越過系爭路口時,鹿東路東往西車道之管制燈號應為紅燈無誤。因未直接看到系爭車輛越過鹿東路東往西車道停止線時,該車道之管制燈號為黃燈或紅燈,原審遂通知舉發員警 張珍綺 到庭作證,其證稱上訴人確有闖紅燈情事,原審審酌張珍綺身為員警,受專業訓練,執行職務時之注意力甚高,又張珍綺證述上訴人闖越紅燈情節並非正常行車動態,張珍綺誤認之可能性極低,故採認其證詞;又經原審勘驗警員所提出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後1分鐘之畫面,推論系爭車輛超越停止線時,應為紅燈略以:「系爭車輛通過後,至長安路口監視器轉換為紅燈為止,除1台腳踏車通過系爭路口外,並無其他車輛通過,長安路燈號轉換為紅燈之後,鹿東路兩側陸續有車輛通過(見本院卷第22頁),是長安路從紅燈轉換為綠燈,再轉換為紅燈之過程中,除腳踏車外,僅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符合一般號誌與車流之動態(即紅燈無車流、綠燈有車流);再酌以監視器畫面【08:34:15】長安路號誌從紅燈跳轉為綠燈,系爭車輛則出現在畫面左側,而系爭路口有2秒全紅時段,是於【08:34:13】時,鹿東路東往西車道號誌應為紅燈,而該車道停止線距離系爭路口8.5公尺(此有現場圖可佐,見109年度交字第68號卷第55頁),系爭車輛自停止線處行駛至畫面左側,所需時間應不到2秒,故系爭車輛超越停止線時,應為紅燈等情,是原告主張:黃燈時已超過停止線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㈥至於原告質疑員警張珍綺是否示意停車及張珍綺回所時間等節,與本件違規事實並無關聯,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見原判決第6頁,本院卷第22頁)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原判決業已就上訴人如何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章事實,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之事由。
㈢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判決僅採信單一警員之證詞,違背法令等
云,然核其意旨無非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且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另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審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林靜雯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