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6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傑
冷靖文上一人選任辯護人王永茂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84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訴字第30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傑共同犯背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冷靖文共同犯背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俊傑、冷靖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黃俊傑、冷靖文(下合稱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被告等2人所為各次犯行,分別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復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分別均僅論以一罪。被告等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冷靖文於行為時雖無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身分,惟其與有此身分之被告黃俊傑共同實行背信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等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態度、所
生危害、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業與告訴人達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等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均已知所悔悟,堪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2人所為亦涉犯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未經授權而洩露所知悉之營業秘密罪嫌等語。惟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13條之3第1項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4845號被告黃俊傑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鎮○○路0段0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 律師被告冷靖文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劉明益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傑、冷靖文係男女朋友,原均擔任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公司)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冷靖文任職自民國102年10月8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黃俊傑則自90年4月19日起至103年10月3日止,係為信義房屋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且明知其前於98年2月21日簽署信義房屋公司員工保證書,冷靖文亦於102年10月8日簽署信義企業集團資料保護與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暨資訊系統網路使用承諾書,而對信義房屋公司所有,未對外公開之特殊物件、帶看紀錄等可用於不動產銷售、經營等相關資訊之營業秘密,應負有保密義務,非經信義房屋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將前開營業秘密洩露予第三人使用等情;詎冷靖文自信義房屋公司離職後,仍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黃俊傑為圖增加冷靖文個人銷售業績及訂約機會,竟與冷靖文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信義房屋公司利益,而基於背信及妨害營業秘密之犯意聯絡,利用其仍任職信義房屋公司之機會,違背職務,未經信義房屋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進入信義房屋公司建置之「不動產委託物件資訊系統網頁」查詢相關特定物件未對外公開資訊之營業秘密後,而為下列行為,均致生損害信義房屋公司財產利益:
㈠於103年6月28日8時53分9秒、9時24分15秒許,以「臺北
市○○區○○街00號2樓」為搜尋條件,查詢該屋及周邊房屋特殊物件資料之營業秘密,先將查得臺北市大安區泰順街等共9筆特殊物件資料以手機翻拍之方法複製後,復以通訊軟體WECHAT傳送予冷靖文,冷靖文取得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未經信義房屋公司授權使用之第三人 高書傑 。
㈡於103年8月30日12時46分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
門號為搜尋條件,查詢該電話門號使用人之帶看紀錄明細之營業秘密,先將查得信義房屋公司於上開系統登載有關前開門號之帶看紀錄共19筆資料以手機翻拍之方法複製後,復以通訊軟體WECHAT傳送予冷靖文,冷靖文取得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未經信義房屋公司授權使用之第三人高書傑。
二、案經信義房屋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俊傑之供述│被告黃俊傑於103年6月28日、8││││月30日有進入告訴人信義房屋公││││司電腦系統查詢資料,係被告冷││││靖文叫伊查詢這些資料,當時被││││告冷靖文已經離職,伊查詢完之││││後用手機翻拍,用WECHAT傳給被││││告冷靖文等事實。│├──┼────────┼──────────────┤│2│被告冷靖文之供述│被告冷靖文已自信義房屋離職,││││叫被告黃俊傑進入告訴人信義房││││屋公司電腦系統查詢資料,是伊││││同事即證人高書傑請伊去確認,││││被告黃俊傑用WECHAT傳給伊後,││││伊再直接傳給證人高書傑等事實││││。│├──┼────────┼──────────────┤│3│證人高書傑之證述│1.證人高書傑曾任職中信房屋師││││大店,與被告冷靖文為同事,││││被告冷靖文有傳給其資料,但││││剛開始其不知道是被告冷靖文││││去告訴人信義房屋公司查到的││││,後來有問才知道,這些資料││││是被告冷靖文向被告黃俊傑要││││的,其沒有叫被告冷靖文去查││││這些資料。││││2.泰順街這份資料(告證七)是││││其跟被告冷靖文共同經營的屋││││主,帶看前要做一下功課,看││││有沒有非自然身故,但其沒有││││主動叫被告冷靖文查資料;進││││入告訴人信義房屋公司系統輸││││入電話,可看到客戶看過哪些││││房子,是個資料庫,員工帶看││││過都要將資料KEY進去。││││3.其跟被告冷靖文有合作做「靶││││機」,「靶機」是去租人頭電││││話做小廣告,等人家打進來,││││其會將打進來電話號碼告訴被││││告冷靖文,叫被告冷靖文去聯││││絡,「0000000000」是「靶機││││」來的電話,是要請被告冷靖││││文回電,問對方要不要看房子││││,不知道被告冷靖文為何要去││││查這份資料(告證九)等事實││││。│├──┼────────┼──────────────┤│4│信義房屋公司人事│被告黃俊傑於90年4月19日至103│││資料影本1份(被│年10月3日於告訴人信義房屋公│││告黃俊傑)│司任職。│├──┼────────┼──────────────┤│5│信義房屋公司人事│被告冷靖文於102年10月8日至│││資料影本1份(被│103年5月31日於告訴人信義房屋│││告冷靖文)│公司任職。│├──┼────────┼──────────────┤│6│信義房屋公司員工│被告黃俊傑於98年2月21日簽署│││保證書影本1份(│告訴人信義房屋公司員工保證書│││被告黃俊傑)│,知悉任職期間應對公司內部資││││料保密,不得洩露予第三人。│├──┼────────┼──────────────┤│7│信義企業集團資料│被告冷靖文於102年10月8日簽署│││保護與遵守個人資│告訴人信義房屋公司所屬信義企│││料保護法暨資訊系│業集團之資料保護與遵守個人資│││統網路使用承諾書│料保護法暨資訊系統網路使用承│││影本1份(被告冷│諾書,知悉任職期間應對公司內│││靖文)│部資料保密,不得洩露予第三人││││,離職後仍應遵守。│├──┼────────┼──────────────┤│8│自白書影本1份(│被告黃俊傑坦承係被告冷靖文叫│││被告黃俊傑)│其進入告訴人信義房屋公司電腦││││系統查詢資料,再以拍照方式用││││WECHAT傳送給被告冷靖文。│├──┼────────┼──────────────┤│9│特殊物件查詢紀錄│被告黃俊傑於103年6月28日進入│││影本1份│告訴人信義房屋公司電腦系統,││││以「臺北市○○區○○街00號2││││號」為搜尋條件查詢資料。│├──┼────────┼──────────────┤│10│LINE通訊紀錄翻拍│被告冷靖文將被告黃俊傑查詢「│││資料影本共1份│泰順街」特殊物件所得資料9筆││││,以LINE傳送予證人高書傑。│├──┼────────┼──────────────┤│11│帶看紀錄查詢紀錄│被告黃俊傑於103年8月30日進入│││影本1份│告訴人信義房屋公司電腦系統,││││以「0000000000」為搜尋條件查││││詢資料。│├──┼────────┼──────────────┤│12│LINE通訊紀錄翻拍│被告冷靖文將被告黃俊傑查詢「│││資料影本共1份│0000000000」帶看紀錄所得資料││││19筆,以LINE傳送予證人高書傑││││。│├──┼────────┼──────────────┤│1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告訴人信義房屋公司電腦系統內│││104年度勞訴字第│之特殊物件及帶看紀錄明細等資│││16號民事判決1份│料係與該公司商業利益有關之營││││業秘密資訊。│└──┴────────┴──────────────┘
二、核被告黃俊傑、冷靖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及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未經授權而洩露所知悉之營業秘密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2人利用被告黃俊傑職務上之機會,將所知悉信義房屋公司上開營業秘密資料,未經授權洩露予他人,而違背任務之犯行,乃係基於同一任職機會而接續實施,且所犯基本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犯意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其上開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客觀上難以分割,請論以接續犯。另被告2人以接續之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未經授權而洩露所知悉營業秘密罪處斷。
三、至告訴意旨以被告黃俊傑、冷靖文另將信義房屋公司所有之成交紀錄明細及客戶委託物件地址等資訊查詢後洩露予第三人高書傑,而認被告2人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洩露所知悉營業秘密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按為解決不動產交易資訊不透明之情事,而於101年8月1日起施行不動產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簡稱:實價登錄),該政策之施行,距本案案發時已近2年,而被告黃俊傑所查詢之成交紀錄上所列示之訊息,除由告訴人信義房屋公司於網路公開成交行情(含成交日、成交價、物件地址等)外,其成交店亦會作為廣告宣傳之用,且依前開申報規定,不論為仲介業者或一般民眾均得由內政部實價登錄網頁可查詢得知,又前開明細所列格式,亦與實價登錄網頁之表達方式相近,復佐以其他仲介同業亦會將相同訊息彙整,以供行銷之用,亦屬必然,又所稱「總價」,若屬「廣告總價」則依現有仲介銷售實務,均屬公開訊息,並無秘密性可言,若屬「賣方底價」,此部分就仲介實務而言,為求儘速賣出,採多方委託,實屬平常,是否無從向賣方探詢底價,亦或其售價區間,已有疑問?且若以委託價格試算,扣除仲介服務報酬、合理利潤,再參照同區段實際登錄,再配合積極查訪,當可取得底價作為參考,故不動產成交記錄應非予告訴人公司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另觀諸被告黃俊傑交付之客戶委託物件地址資訊,其中基本資料與房屋仲介公司官網上之賣屋資訊大抵相同,而被告黃俊傑雖有在某客戶委託物件資料上以手寫方式註明地址,但房屋仲介公司接受客戶委託出售不動產,有專屬授權及一般授權契約之別,一般授權係指委賣方可以委託多家房屋仲介公司買賣,專屬授權則為獨家仲介買賣,而房屋仲介公司會就獲得專屬授權者,在託售房屋外牆懸掛出售招牌,是以,不論一般授權或專屬授權,委賣不動產地址應非具有商業價值之公司重要資訊。綜上,被告2人就此部分之犯行,核與違反營業秘密法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等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部分,具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檢察官申心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書記官顏君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