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子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369號、第13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金子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金子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其向 高葵芝 佯稱: 伊可 替高葵芝購買IPHONE6PLUS、64G金色
手機乙支,致高葵芝陷於錯誤,於民國104年3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與金子軒,詎金子軒事後未將手機交與高葵芝,亦避不見面。
㈡其於同年6月16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中,以2XC00000000帳號
虛偽刊登欲以6,000元販賣1套汽車音響之商品廣告訊息,致 陳韋成 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於當日中午1時3分,將6,000元匯至金子軒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然金子軒於收受匯款後並未交貨,嗣陳韋成因遲未收受商品,亦未退款,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高葵芝、陳韋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金子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葵芝、陳韋成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4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8144號函(檢附被告金子軒基本資料、身分證影本、104年5月5日至104年7月9日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三信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於104年6月16日匯款6,000元)、拍賣網站商品網頁等在卷可稽。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前揭犯詐欺取財罪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亦應予分論。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詐欺罪,凡以不法意圖,施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移轉物之所有者,係構成刑法之詐欺罪,至於在物之移轉所有過程中,縱令移轉物之占有,先呈暫時持有狀態,爾後始變異持有為所有,亦不因其不法移轉物之所有過程有此暫時持有狀態及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即論以侵占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與侵占罪之構成,其取得他人財物之情形,迥不相同,前者之財物須係在他人管領之下,經犯罪行為人藉訛詐之方法,使移轉予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始足以構成;後者之財物則須已置於犯罪行為人持有狀態,經犯罪行為人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不法移轉財物之所有,始能構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惟本院審理中認被告係犯罪時即欲詐取告訴人高葵芝之金錢,且被告亦自承本件犯罪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515號、第25603號緩起訴處分及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5號判決之情形相同,是以,本院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應係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且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本檢察一體之原則,自行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之規定告知被告該等條文(均見本院卷二第17頁背面、第18頁正面),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當認本件起訴法條已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而無庸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㈢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8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審理中已賠償告訴人陳韋成之損失,此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陳韋成提供之存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62頁、第69頁、第73頁)等存卷可佐,且被告仍就讀大學中,倘率而令被告入監服刑,將迫使被告中斷學業,喪失自新之機會,進而造成社會之問題,且檢察官亦請求本院依該條酌減,衡諸被告之上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本院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賺
取錢財,竟施用詐術騙取告訴人財物,嚴重危害網路交易秩序及被害人財產權益,應予非難,惟其於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已分別賠償告訴人高葵芝1萬9,000元、陳韋成6000元之損失,此有本院105年3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陳韋成提供之存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9頁背面、第62頁、第69頁、第73頁)等在卷可證,是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承仍就讀大學中,目前擔任保全、1天工資收入1,300元,經濟狀況正常,對此事甚感後悔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詐欺取財罪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者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院宣告之主刑為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已符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之得易服社會勞動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被告依法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四、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經民國104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並同時增訂同法第38之1至38條之3,而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該條項之修正理由為:「一、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理由分述如下:(一)此次修法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確認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專章中既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況與沒收本質較為相近之保安處分,就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即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沒收適用裁判時法並非特例。…(五)綜上,本次沒收之修正,既未涉及犯罪與刑罰之創設或擴張,外國亦有立法例可資援引,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及沒收專章相關之衡平規定,認沒收修正後適用裁判時法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是新法關於沒收部分認係屬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除不具刑罰本質外,亦非為從刑,故明文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欺所得之現金1萬9,000元及6,000元,分別為告訴人高葵芝、陳韋成所有,業經被告賠償與2位告訴人,此有本院105年3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陳韋成提供之存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9頁背面、第62頁、第69頁、第73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詐欺所得已實際還與2位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