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3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漢威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590號、112年度偵字第17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漢威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漢威明知其無能力支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前,叫車後搭乘 彭煥憲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使彭煥憲陷於錯誤,誤認何漢威有資力及意願支付車資,而依何漢威指示,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到達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獲得車資利益1,015元。
嗣何漢威下車時稱無錢支付,彭煥憲始知受騙。
二、何漢威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含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可能供詐騙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0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幫助其與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到向他人詐取財物及藉由提領帳戶內款項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規避偵查機關追查犯罪所得走向之目的。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其所提供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方式詐欺 林芳子 ,使林芳子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9日上午11時3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23萬元至上開一銀帳戶,嗣因林芳子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被告何漢威就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資料俱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依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3月21日檢送所屬各級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茲不再就證據能力部分加以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事實,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分別辯稱:
(一)事實欄一部分:我當天確實有搭計程車,但我有跟司機說我要請工人、業主幫忙付錢或轉帳給司機,是因為司機不願意收,不是我不想給 錢云云
(二)事實欄一部分:一銀帳戶是我本人去申辦的,我並沒有提供給任何其他人使用云云。
二、經查:
(一)事實一部分
1、被告於111年11月19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前,叫車後搭乘彭煥憲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並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到達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車資共計為1,015元,惟被告並無付訖車資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彭煥憲證述綦詳(見偵字卷16590卷25至28頁、63至6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計程車乘車證明、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16590卷第31至4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先供述:我有跟計程車司機說我會補車資,我從小坐到大,怎麼可能坐霸王車等語(見偵16590卷第70頁);於本院訊問時則先供述:我搭車當天是錢不夠,我身上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無法領錢才會有這件事,我本來就是要去公司叫工人起床上班,我有想要叫工人起床幫忙付車資,但工人沒有起床等語(見金訴字卷第3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翻稱:當天是要請業主幫忙轉帳給司機付車資,但是司機不願意收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78頁),參合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審理時之歷次供述,可知被告就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搭乘告訴人彭煥憲之計程車至指定地點後,究竟如何說明給付車資方式、其付款方式究係欲尋求工人或業主代為支付?或是自行領款支付?等情節,前後供述不一,其於本院訊問時所稱「其至蘆竹區濱海路一82號之址目的是為了叫工人起床工作」更與「我到達該址後叫工人起床付錢卻叫不起來」等語自相矛盾,倘被告確有至該址叫工人起床工作之公務工作,豈有可能無人起床可代為支付車資?顯見被告供述內容,已屬情虛,是其歷次供述內容否認並無詐欺得利犯意云云,是否信實,容屬有疑。
3、證人彭煥憲證述:我接到車隊載客的通知後去接被告,被告一開始說要去大園區的濱海路一段,到達大園區濱海路一段後,被告又說是蘆竹區的濱海路,抵達蘆竹區的濱海路目的地時,車資已經800多元,被告說他身上只有300元,但在第一次抵達大園區濱海路時車資已經500多元,被告又說他是要來蘆竹這邊找朋友借車的,要我事後再去漢中路找他拿錢,我拒絕後,被告又說他去請他的朋友轉帳到他戶頭,他就可以領錢給我,後來被告去便利商店回到車上後,又說他的朋友有匯錢給他,但卡片領不出錢來,我還有借被告行動電源充手機的電,讓被告可以聯絡朋友,但還是一直沒辦法,於是我就報警處理,最後車資總共是1,015元,被告也沒有付給我任何錢等語(見偵字16590卷第63至64頁)。比對被告供述內容及證人彭煥憲證述情節,可知被告於搭乘本案計程車之初,已明知其無足夠之現金給付車資,且被告於搭乘本案計程車之際亦無籌措車資之途徑。參以,告訴人係以駕駛計程車載客賺錢謀生之人,倘被告於上車前即表示其無足夠之資力給付車資,告訴人大可拒絕搭載,殊難想像告訴人會冒無法拿到車資之風險載送被告,益證被告於乘車之初,並未告知告訴人其無資力支付車資乙節。另按以一般人若無資力而仍有搭乘計程車之需要,並欲先積欠車資之後再設法付款,應會於乘車之初即誠實以告,與駕駛溝通以獲取其同意,然被告明知其無足夠之資力給付車資,卻未據實告知告訴人前情,猶仍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係有資力負擔車資之人,而同意載送被告,直至抵達目的地時,始告知無足夠資力負擔車資,足認被告係刻意隱瞞其無資力付款之事實,且顯自始即無意願給付車資,主觀上具有不法利益意圖甚明。益徵被告係以佯裝為有付款能力及意願之方式施展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因而獲取運送服務之利益,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得利之犯意亦可明。
4、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得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二部分
1、被告於111年11月7日至第一商業銀行申辦金融帳戶,嗣告訴人林芳子於111年11月9日上午11時32分許,因遭詐騙而匯款223萬元至一銀帳戶內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林芳子證述遭詐騙過程明確(見偵字17507卷第11至15頁),被告亦就一銀帳戶為其所申辦坦認在卷,並有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12年1月9日一桃園字第00007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商業銀行匯款單、被害人林芳子與詐欺集團對話內容截圖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17507卷第17至29頁、37頁、39頁、41頁、43頁、45頁、47至49頁、55頁、61至177頁),是前揭事實,洵堪認定。
2、被告固以其申辦一銀帳戶是為了其所經營之威君建設公司收受業務款項使用,其並未提供一銀帳戶予他人使用云云為其置辯,然查:
⑴被告於111年11月7日16時許申辦一銀帳戶時,同
時將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黃佳琪 之帳戶(下稱黃佳琪帳戶)、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黃智陽 之帳戶(下稱黃智陽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之帳戶(即不受限同日內轉帳、匯款限額之帳戶),嗣同年月9日11時32分許,告訴人林芳子遭詐匯款223萬元至一銀帳戶內,該223萬贓款旋遭他人以網路匯款方式,分別轉出123萬元、99萬9,500元至前揭黃智陽、黃佳琪之約定帳戶內等情,有前揭一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紀錄在卷可憑。
⑵再查黃佳琪帳戶、黃智陽帳戶於申請開戶時,其
等所登記之任職公司,均登記為豪溱有限公司,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0日通清字第1120048235號函文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在卷可查(見金訴字第41至53頁)。
⑶另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自陳:目前威君建設
公司沒有任何案子、沒有收入;我一銀帳戶有設定約定轉帳的帳戶部分,都是與威君建設公司有往來的帳戶,都是公司帳戶等語(見金訴字第164頁、178頁)。
⑷比對上開被告所述內容與被告一銀帳戶客觀上約
定轉帳帳戶僅為一般個人帳戶等情,可知被告所述一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均為公司帳戶乙節與事實並非一致,至為灼然,再本院依被告提供之威君建設公司統一編號及往來金融機構,函詢威君建設公司經營資金往來情形,經金融機構覆以自110年起迄今並無任何資金往來乙節,有第一商業銀行112年12月8日一總營集字第018479號函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42034號函文在卷可佐(見金訴字卷第90至94頁),另威君建設公司於111年度亦無申報任何營利所得資料,有威君建設公司111年度稅務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金訴字卷第193頁),顯見被告所辯稱一銀帳戶係用於威君建設公司使用乙節,並無可採。從而,倘非被告於申辦一銀帳戶之時,即預定將一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又何須於威君建設公司無任何營運收入、接案合作之狀況下,逕自將非公司帳戶之黃智陽帳戶、黃佳琪帳戶設定為不受匯款、轉帳限額之帳戶?是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委無可採。
3、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利用他人金融帳戶為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已屬常見,而詐騙行為人為掩飾不法,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詐取款項後,再透過分工轉匯至其他管領之人頭帳戶,其目的即在於隱匿不法金流來源、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等情,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常識之人,對此當可知悉。從而,具備一般智識經驗之人,已可知悉或預見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可能使用該帳戶而涉有詐欺、洗錢犯罪,倘因貪圖報酬或其他原因而仍提供帳戶參與其中,除非有特殊例外之情事足認其係確信不致犯罪,否則,應認其主觀上有即使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使詐欺、洗錢犯罪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本件被告因不明原因,將一銀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自陳曾任里長,亦曾經營威君建設公司,尚非無工作、社會經驗之人,當知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信用,向銀行申辦金融帳戶亦極為簡便,無端容任他人使用自己金融帳戶從事金融活動,可能遭人以該帳戶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作為詐欺犯罪之不法用途,卻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任由其無法掌握實際使用情形之人使用,足認被告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他人詐欺犯罪工具之情,乃可得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容任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以遂行詐騙犯行之意思,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能預見對方有意隱匿真實身分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極可能用於從事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卻仍任由不詳身份之人使用該帳戶,可見被告對於幫助洗錢之犯行亦已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而具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而本案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應屬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者,即構成洗錢行為。人頭帳戶可提供名實不符之資金流向,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故利用人頭帳戶轉匯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即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三)故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及犯罪所得去向,對於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提供助力,為幫助犯。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二犯行,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資力給付計程車資,仍恣意使用計程車運輸服務,漠視他人財產權,應予非難;另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再衡酌被告犯後均未能坦認犯行,且一再飾詞卸責,甚於審理期間對到庭表示意見之告訴人大聲喝斥,指稱告訴人誣構事實、要追究告訴人之刑事責任等詞,更指摘本案犯行均為他人所誣陷、是司法栽贓云云,完全未見自省之態度,亦無同理被害人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舉措,因而受到高達數百萬元損害之處境,難認其已知所悔悟,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犯罪後態度極為惡劣,復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事實一部分:查被告於事實一犯行所獲得免於支付1,015元車資費用之財產上利益,當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事實二部分: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分取任何報酬,要難認被告因提供帳戶之行為獲取報酬;又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明被害人遭詐騙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尚無從就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