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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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3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震庭
邱繼廷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玩具長槍壹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緣丁○○因與戊○○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在桃園市中壢區後興路1段52巷內發生交通事故,丁○○遂邀約戊○○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前往其桃園市○○區○○街000號私人會館(下稱本案會館)洽談和解事宜,戊○○依約前往後,應允丁○○邀約而與其他在場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喝酒、打麻將,另在場之乙○○負責調酒,甲○○及少年陳○雄(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由本院審理)則負責遞送酒水。
二、嗣丁○○見戊○○不勝酒力嘔吐於麻將桌,丁○○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持仿真之玩具長槍指向戊○○方式,向戊○○恫稱:「這麻將桌要6萬,你要不要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戊○○,使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丁○○見戊○○因酒醉並未應允,且為營造戊○○已與其和解之假象,欲拿取戊○○手機並以人臉辨識解鎖,以利傳送和解訊息,然戊○○即佯裝醉酒嬉鬧,使丁○○無法解鎖,詎丁○○更加心生不滿,接續前開恐嚇及強制之犯意,徒手毆打戊○○頭部,接續以手持玩具長槍對戊○○恫嚇稱「你是在捉弄我們嗎」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戊○○,使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同時欲以上揭強暴方式,要求戊○○順從其解鎖手機密碼,以前揭方式妨害戊○○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暨使其行解鎖手機之無義務之事。惟戊○○持續藉酒醉反抗,丁○○始未能得逞。
三、案經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就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資料俱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依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3月21日檢送所屬各級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茲不再就證據能力部分加以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於110年12月8日邀約告訴人戊○○至本案會館協商車禍賠償事宜,惟否認有何對告訴人強制、恐嚇之行為,辯稱:我約戊○○在本案會館討論車禍的賠償事宜,戊○○到場後是自願要一起打麻將、喝酒,戊○○因酒醉而吐在麻將桌上,我確實有要求戊○○要賠償麻將桌污損的部分,但我沒有拿槍指著戊○○,也沒有要解鎖戊○○的手機或向戊○○恫嚇「你是在捉弄我們嗎」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丁○○與告訴人於110年12月8日發生交通事故後,告訴人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前往本案會館與被告丁○○洽談和解事宜,告訴人抵達本案會館3樓後,因被告丁○○邀約而與其他在場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喝酒、打麻將,其後因不勝酒力而嘔吐於麻將桌,經被告丁○○向告訴人索賠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戊○○證述綦詳(見少連偵字卷第39至46頁、135至138頁,易字卷第55至6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字卷第63至67頁、69至73頁、75至78頁、79頁、81頁),足認被告確有邀約告訴人至本案會館、與告訴人喝酒、打麻將,嗣告訴人嘔吐時向告訴人要求「這麻將桌要6萬,你要不要賠」等詞,並欲解鎖使用告訴人手機未果等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其並無持玩具長槍恐嚇告訴人,或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強制告訴人解鎖等客觀行為,惟證人戊○○於偵查、審理時均結證稱:我於110年12月8日與被告有發生交通事故,交通隊的員警有告知我們可以私下和解,所以我與被告交換LINE取得連繫,被告遂邀我於同日晚上至本案會館討論賠償的事,我到達會館三樓後,就看到該房間內有槍,被告就要求在場的人先把槍收起來,被告接著就要我一起打麻將、喝酒,其後我因為不勝酒力有吐在麻將桌上,被告就拿著玩具長槍指著我說「這麻將桌要6萬,你要不要賠」等詞,被告見我沒有回應,就拿我的手機想要用臉部辨識功能解鎖並用我的手機傳送車禍和解的訊息,我就假裝喝的太醉而不配合解鎖,被告就持玩具長槍指著我用台語說「你是在捉弄我嗎」等詞,我當時沒辦法分辨槍是真的或是假的,心裏非常害怕等語(見易字卷第55至62頁),核與證人陳○雄於少年法庭訊問、本案偵查時證稱:我有看到丁○○灌告訴人酒,丁○○灌告訴人酒是想拿告訴人手機傳車禍和解的訊息給自己,本案會館三樓的玩具長槍是丁○○的,當天丁○○的槍都一直拿在手上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109至111頁、少調字卷第107至113頁);證人甲○○亦證述:本案案發當天大部分的時間我都在樓下調酒,中間我有送酒上去,丁○○和告訴人就是在喝酒、打麻將,後來警察到場時,我跟著上樓,看到告訴人受傷,也有看到麻將桌有嘔吐的污損等語(見易字卷第64至68頁),參以證人陳○雄、甲○○之證述內容,與告訴人指述遭被告灌酒、嘔吐;被告持玩具長槍在場等經過尚屬一致,足見告訴人之指述並非子虛,再告訴人與被告丁○○素不相識,僅因偶然交通事故原因而於本案會館洽談賠償事宜,2人自無任何仇隙可言,告訴人實無刻意攀誣設陷被告丁○○而令己身負偽證重罪之必要。則告訴人前揭證述因遭被告丁○○強制、恐嚇等情,堪信為真實。
(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所持仿真之玩具槍係其用於生存遊戲使用乙節,經被告丁○○自陳在卷(少連偵字卷第9頁),再觀察該玩具長槍外型確與真實長槍外型難以區辨,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少連偵字卷第76至77頁),參以證人戊○○證稱:我到達本案會館時,丁○○一開始就叫在場的人先把槍收起來,我認為該槍枝是真槍,我很怕我生命安全有危害,當下很害怕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40至41頁),衡諸一般社會觀念,被告丁○○與告訴人並不熟識,告訴人位於被告丁○○之活動處所,在場者均為被告丁○○之友人,復無從確認該把長槍是否為真槍之客觀情狀下,被告丁○○持該仿真玩具長槍並口出前揭恫嚇之詞,客觀上實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受到威脅,並達於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足認被告丁○○上開舉止,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屬恐嚇之行為無訛。
(四)綜上,被告丁○○前揭辯詞,核與卷內事證彰顯之事實不符,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告訴人係遭被告丁○○接續持仿真之玩具長槍指向告訴人,並為前開之恫嚇言詞,更取其手機並欲利用告訴人臉部解鎖,用以虛偽傳送車禍和解訊息,迫使告訴人配合解開手機密碼鎖未果等情,均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係以持玩具長槍指向告訴人方式為惡害告知,並以強暴之手段,妨害告訴人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並要求告訴人配合以臉部解鎖之無義務之事,惟未能得逞等節,均屬明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3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公訴意旨固指稱,被告以仿真玩具長槍指向告訴人恫嚇稱:「這麻將桌6萬,你要不要賠」等語,另構成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未遂罪云云。惟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即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689號判決同此見解)。查告訴人確因不勝酒力而嘔吐於本案會館內麻將桌上並造成污損等情,經證人戊○○前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可查(見少連偵字卷第76至77頁),堪認被告丁○○所稱僅為向告訴人索賠該麻將桌之賠償款項,尚非無據。則被告丁○○向告訴人索討麻將桌污損之賠償款項,其手段雖已違法(即前述有罪部分),惟主觀上難認具備不法所有意圖,自與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未合,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四、被告丁○○先後持玩具長槍對告訴人為前揭恫嚇言詞,時地密接,應論以接續犯,其於恐嚇行為接續之狀態下,再對告訴人為拿取手機、解鎖等強制未遂犯行,應認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未遂罪處斷。
五、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等細故,竟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反以前開行為,以仿真之玩具長槍恫嚇告訴人並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所為非是,應予以非難。另被告事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另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危害程度,及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案發時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未扣案之玩具長槍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此業經證人戊○○、陳○雄、甲○○證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不受理部分(即被告丁○○被訴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乙○○,於上開時間、地點,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丁○○以徒手方式;被告乙○○以手戴拳擊手套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頭部挫傷併疑似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丁○○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對同案被告乙○○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見審易卷第85頁),依前揭規定,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共犯即被告丁○○。是就被告丁○○被訴傷害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乙、被告乙○○不受理部分
壹、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貳、經查,被告乙○○涉犯前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乙○○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審易字卷第85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徐雍甯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