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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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信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45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信偉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邱信偉於民國107年1月25日凌晨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柳橋西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 林建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柳橋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二車發生碰撞,造成林建銘受有右側膝部與踝部、左側足部擦挫傷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害。詎邱信偉明知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猶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於其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旋即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林建銘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邱信偉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俱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偵卷5至7、39頁、本院卷22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建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至9、39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件、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件(見偵卷第10至18、22、25頁)。上開證據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都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復於肇事後未予救護,逕行駛離,其行為均應嚴予非難;並斟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14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6月15日確定,竟於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期間再犯本案,顯見其未知戒慎其行(見本院卷第2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20頁);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日薪約新台幣1000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