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47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及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9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被告因飲酒後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不慎擦撞由被害人 蔡劍勳 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所幸僅有車輛受損,並無造成重大傷亡;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1.14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殊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初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暨考量被告素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件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257號被告謝文字男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市○○鄉○○村0鄰○○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字於民國107年6月9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某公園內,飲用米酒加保力達1杯後,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59分許,途經彰化縣埤頭鄉彰水路三段與興安街口,不慎與蔡劍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測得謝文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文字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證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書記官楊雅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