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7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清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清河於民國103年12月1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前,因停車糾紛與告訴人 吳有德 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剪刀1把(未扣案)劃傷告訴人之背部,致告訴人因此受有背部裂傷約0.5×1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涉犯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和解成立,被告亦如數付清款項,告訴人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狀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