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411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理人 程光儀 律師相對人 李彩霞
游木富 游秋惠 江清發 江進風
江阿素 樊江素月 江素珠 游木錦 江清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13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833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業於113年2月15日已確定,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於前揭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520元(本院112年度中補字第336號裁定)、戶政規費330元、地政規費15,285元,合計20,135元,業由聲請人預納,依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揭說明,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川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