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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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6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嚴培德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嚴培德自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
又按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9年間因所得不高又投資失利,利上加利而累積高額債務,目前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524,094元,且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1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期日聲請人與實際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皆未出席,因而調解不成立,爰依法另具狀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台新銀行於109年9月17日以台新總個資字第1090018874號函稱,聲請人除銀行欠款外,尚有資產管理公司欠款,因欠款過多無力處理要聲請清算,故到場亦無實益,請鈞院逕行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語,此有台新銀行於109年9月17日函、調解程序筆錄(見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2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61、187頁)在卷可證,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事實,當堪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清算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情事而定。
1、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業據其提出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7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務人清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9年10月30日新北板社字第1092072695號函、新北市板橋區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核定名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3月26日新北社障字第110057247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2月9日保職核字第109031022570號函、薪資袋、服務證明書、薪資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清算財產清冊、人壽商業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調解卷第9至47頁,本院卷第19至51、93至13
8、141至143頁)等資料為證,應可堪信屬實。
2、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係依新北市110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720元計算等語。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亦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計算方式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相符,應為可採。
3、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核發之普通傷害失能一次給付、紓困補助部分,因性質屬一次性未具持續性,故不列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中計算,是聲請人現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4,295元(計算式:薪資20,523元+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3,772元=24,295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餘額為5,575元(計算式:24,295元-18,720元=5,575元)。則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6,524,094元。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消費者,並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然查,聲請人名下資產僅有存款761元、89元、960元,然聲請人所負債務高達6,524,094元,且尚有其餘利息、違約金等尚未計入,衡酌聲請人之財產數額及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而無進行清算程序之實益,是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五、據上論結,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書記官賴麗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