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家繼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56號原告 陶陳雪子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 律師被告 陶雲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陶雲嵩對於被繼承人 陶福爐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9年3月24日死亡)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查原告陶陳雪子為被繼承人陶福爐之配偶,被告陶雲嵩為被繼承人陶福爐與原告陶陳雪子之子,而被繼承人陶福爐於民國109年3月24日死亡,兩造均為陶福爐之繼承人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現戶全戶含非現住人口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憑。原告主張被告對於被繼承人陶福爐有重大虐待之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被告不得繼承,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對被繼承人陶福爐之繼承權,而被告對被繼承人陶福爐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將影響原告繼承財產之權利,因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陶福爐於109年3月24日死亡,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有配偶即原告陶陳雪子、子女即被告陶雲嵩、訴外人 陶靜嫻陶靜蘭 、孫子女即訴外人 陶宗緯 、陶宗熠(即被繼承人及原告已歿長子 陶雲鵬 之子),並遺有不動產及存款等遺產。被告陶雲嵩為被繼承人陶福爐之次子,然被告於92年間離家,並於92年10月14日出境後,失聯至今,未曾返家探望或以任何方式聯繫被繼承人,被繼承人之生活起居均由原告及其他子女負責。被繼承人於108年11月7日至11日因頭部外傷、頸椎損傷等症狀住院;後於108年11月16日至26日因罹患腎臟疾病、冠狀動脈疾病、攝護腺肥大、高血鉀、心律不整等疾病住院;又於108年12月間因罹患肺炎、心臟衰竭等疾病住院,然上開三次住院期間,被告均未曾探望被繼承人。被繼承人生前即曾向原告、其他子女及親戚表明不欲讓被告繼承之意,後原告曾透過各種關係尋找被告,欲告知被告被繼承人不久於世,希望被告探望被繼承人,但始終無法聯繫到被告,被告也從未出現或與被繼承人陶福爐有任何聯繫,經原告轉知被繼承人後,被繼承人對被告之行為深感痛心,再次表明不欲讓被告繼承任何財產。綜上,本件被告陶雲嵩並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卻在過去18餘年以來未曾探視被繼承人陶福爐,直至被繼承人死亡,衡諸我國重視孝道之固有倫理,被告之行為已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足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事,且被繼承人生前住院期間,亦曾數次向原告、其他子女及親戚表示被告不得繼承其財產之意。為此依民法第1145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不得繼承被繼承人陶福爐之遺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
5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為有重大虐待情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77年度台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陶福爐於109年3月24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陶福爐之配偶,被告為被繼承人陶福爐與原告所生之子等情,有兩造及被繼承人陶福爐之現戶全戶含非現住人口戶籍謄本、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陶福爐法律上之第一順位繼承人。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對被繼承人為重大之虐待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名細收據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被繼承人與原告之次女陶靜蘭到庭證稱:「92年間被告出境之原因,我猜是因為被告被判刑,但詳細情形我不知道。92年間被告出境後,沒有探視過被繼承人,也都沒有寫信、電話或以其他方式關心被繼承人,被告都沒有跟家人聯絡。108年被繼承人生病住院期間,被告也都沒有探視、照顧或以其他方式關心被繼承人。被繼承人92年間就曾說因為都是兩個女兒在照顧,被告對家裡沒有貢獻,所以遺產不分給他;107年、108年間被繼承人生病,也有再次提到被告對家裡沒有貢獻,也沒有照顧被繼承人,被繼承人以後的財產都不會留給被告繼承。被告並沒有直系血親卑親屬」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又證人即被繼承人與原告之長女陶靜嫻之子 殷稔凱 亦到庭證稱:「我不知道92年間被告出境之原因。92年間被告出境後,沒有探視過被繼承人,也沒有寫信、電話或以其他方式關心被繼承人。印象中我高中之後就沒有再見過被告。10
8年被繼承人生病住院期間,被告沒有探視、照顧,或以其他方式關心被繼承人。從我有印象,被告消失以來,被繼承人對被告很抱怨,說沒他這個兒子,最後生病那段期間被繼承人有說被告都沒回來,財產不要給他繼承」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確於92年10月14日出境後,迄今未曾再入境,此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數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0月14日出境後,未曾返家探望或以任何方式聯繫被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08年11月、12月間三次住院,然被告均未探望被繼承人,被繼承人生前曾不只一次表明不欲讓被告繼承之意等情,與證人陶靜蘭、殷稔凱所述及卷內資料互核均大致相符,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依上開調查,可知被告為被繼承人之子,然被告自92年10月14日出境後,直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已逾16年未曾聯繫或探視被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08年間三度生病住院,被告亦均無探視、照顧或關心,衡諸常情,被告上開行為已足致被繼承人精神上之莫大痛苦,已屬對被繼承人之重大虐待之行為。從而,被告對被繼承人既有重大虐待之情事,且被繼承人生前曾明確表示被告不得繼承,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書記官許怡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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