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56號原告 劉文光 被告 溫梅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求遷讓之鐵皮屋完整地址(門牌號碼)為何。
二、請查報鐵皮屋之價額為何,並檢附相關資料。
三、原告主張之用電分攤費用及現場回復工程費用具體金額為何。
四、原告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含證物)。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特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鐵皮屋遷讓並返還原告,暨給付自民國109年12月起至交屋日止之用電分攤費用及現場回復工程費用等語。依起訴狀內容尚無從具體特定請求之標的為何(請求遷讓之鐵皮屋門牌號碼為何?請求遷讓之鐵皮屋價額為何?請求具體金額為何?),致本院無從依書狀內容得知原告欲請求判決之結果,並據以核徵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此外,原告提出相關書狀,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含證物)。且原告得向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鄉鎮市公所諮詢相關訴訟程序事項,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書記官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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