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541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進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1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進輝(下稱被告)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轉帳或存提款項,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卡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0年4月29日某時許,在高雄市○○路後火車站某處,將其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依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密碼設定為6個6,並隨即將提款卡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表示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行不法之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
4月29日20時13分許,撥打電話予 曾文儀 ,向曾文儀佯稱:其為網路購物台人員,因曾文儀網路購物時,帳戶被誤設為分12期自動扣款,需至提款機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使曾文儀陷於錯誤,於100年4月29日22時1分許,前往ATM依其所指示轉匯新台幣(下同)29,000元至蔡進輝上開帳戶內,嗣曾文儀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叄、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3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已同意本案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肆、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害人曾文儀之指訴、匯款單據、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資料,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乙事,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被騙的,我看報紙去應徵司機,對方說他是公司經理叫 阿龍 ,他們是在載小姐的,給我一天2,000元薪資,油錢自己出,小姐賺的錢會交給我,我扣除一天的工資後將剩餘的錢存入我的台新銀行帳戶,他們再用提款卡從該帳戶領錢,我於100年4月28日在高雄市○○路把台新銀行帳戶及提款卡給他,他說要先查詢我有無欠錢,2天內會聯絡我上班,我等了2天都沒消息,就打電話給對方,但對方電話不通,我立刻於5月1日打電話給台新銀行說我的提款卡遺失,台新銀行說會先將提款卡停卡,我並沒有幫助詐欺的意思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前有申辦台新銀行上開帳戶,並於100年4月29日將上
開帳戶及提款卡在高雄市○○路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執,而被害人曾文儀於100年4月29日20時13分許,接獲自稱網路購物人員電話,佯稱要取消分期付款設定,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按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0年4月29日22時1分許,將29,000元匯入被告申辦之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24至26頁;原審卷第15頁;本院卷第37頁),核與被害人曾文儀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8至20頁),並有被害人曾文儀匯款單據、台新銀行100年5月30日函文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台新銀行上開帳戶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7至30頁、第46至51頁),顯見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確係交由詐欺集團成員持有,詐欺集團並將之作為詐騙被害人曾文儀款項之工具等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係由詐欺集團成員阿龍
與被告接洽後,推由 謝帛縉 取走乙節,業據證人謝帛縉於警詢中證稱:我收取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送到桃園市的空軍一號客運站,讓桃園地區的車手領取,詐欺集團向我說每寄送一件他人金融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酬勞為1千元,另外包括3餐及生活開銷,都由詐欺集團匯錢及寄現金給我,我從100年4月底到5月中旬,幫詐欺集團收取他人金融帳戶存簿及提款卡,大約收了9至11件,其中一件是在高雄市○○路與安寧街口向一名男子收取。我是於100年4月28日向被告收取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並寄送到空軍一號桃園貨運站,詐欺集團上線成員自稱綽號 龍哥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4至3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8至23頁)。證人謝帛縉上開證述情節,除係於100年4月29日向被告收取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誤記為100年4月28日之外,其餘所述上情,與被告所為辯解互核一致。衡諸常情,證人謝帛縉與被告素不相識, 業據渠 等供陳在卷,證人謝帛縉絕無可能為替被告脫罪或特意予以迴護,而自承己罪之理,足認證人謝帛縉上開所述,核與事實相符,洵可憑採。由此,益徵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無訛,被告前揭辯解洵非子虛,實難認其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㈢被告確實於100年5月1日17時19分許,撥打電話向台新銀
行掛失上開帳戶提款卡乙節,業經原審函詢台新銀行無誤,有台新銀行回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1頁),足見被告於應徵工作發覺有異時,即立刻予以停卡處理。倘被告真有販賣帳戶幫助詐欺之故意,自當提供較多之時日供詐騙集團使用該帳戶,當無於交出帳戶後2日內即予以掛失停卡,此顯與一般販賣帳戶者,對所提供之帳戶置之不理,容任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形有別,益見被告並非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係遭詐欺集團騙取,並持之作為詐騙他人錢財之工具無訛。
㈣參以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係於98年5月13日即開立啟用,
於開戶後之98、99年間,該帳戶有頻繁之使用紀錄乙節,有台新銀行100年10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10019343號函檢附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至33頁)。顯見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之前,上開帳戶係被告正常使用之帳戶,此亦與一般交付他人供犯罪使用之帳戶,通常均係新申辦帳戶或交付業已久無使用之帳戶之情形,迥然有別,益見被告上開辯解,洵可採信。
㈤公訴意旨雖認上開帳戶於100年5月3日仍有存提款交易,
認被告辯稱於100年5月1日掛失乙情不實云云。惟查,檢察官所指100年5月3日之存提款交易,實際交易日期並非於100年5月3日發生,而係於100年4月29日發生,僅係因休假之故而延至100年5月3日之營業日始為登載乙節,業據原審函詢台新銀行確認無訛,此有台新銀行函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1頁),足徵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供作不法提領使用之時間,確實僅有100年4月29日,公訴意旨以此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尚有誤會。
㈥又被告所應徵之工作係屬八大行業,除與一般人所認知之通
常職業有所不同外,亦無固定工作時間、地點及穩定薪資,被告因此誤認應徵及薪水發放之方式有所不同,而不慎受騙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非不可想像,亦非毫無可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現年40歲,有重利前科,並非甫步出學校,毫無社會經驗之年輕人,對於其所應徵之八大行業工作,係以現金發放薪資或向顧客收取現金,無需使用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且尚難僅憑看報紙打電話就可獲得該工作乙節,自應有所認識云云,尚屬臆測推論之詞,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檢察官所提上開事證,雖能證明被害人曾文儀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但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而交付上開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之事實。雖依被告之個人年紀、學識、社會經歷,對於應徵工作需交付前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一事未予懷疑,難謂與一般通常之人之智識及社會經歷相符,然此係因被告所應徵之工作為八大行業,業如前述,且此屬被告主觀上有思慮未周而予誤信之情形,當難遽此即謂其有幫助詐欺之不法犯罪故意,且公訴及上訴意旨,復未能提出積極及具體之證據,以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自難率將被告以幫助詐欺罪刑相繩。
㈧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
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指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等情,已如上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及就判決內已明白論斷或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核無足採。且縱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言,被告所為之辯解係屬虛偽不實,然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罪事實,仍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證據法則,即難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因而認被告犯罪無法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石家禎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書記官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