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璋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璋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李璋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 林冬成 受傷之程度,兼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表示:被告允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但被告之父親出面洽談時,僅認為是被告單獨答應此一賠償金額,其實無力負擔等語,反觀被告僅表示願盡力賠償告訴人各情,有被告、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偵查中陳述可參,徵以雙方迄今固有調解意願,但送請調解之結論,仍認彼等無調解之望,須賴本院裁判之結果而定,準此,雙方自當於本案賠償金額之合理性,意見分歧,且被告猶待本案之刑事責任初步釐定後,或可促使其積極面對告訴人之民事賠償訴求及尋求解決紛爭之途徑,進而形成兩造達成和解或關係修復可能之契機,茲不於第一審階段採取修復式司法介入之作法、考量如上,暨被告自稱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保全業,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645號被告李璋威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璋威於民國112年3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石碇區雙十道路往平溪方向行駛,行經雙十道路排寮1之2號無分向設施道路時,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靠右行駛,適有林冬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一時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林冬成受有左側下肢開放性骨折合併軟組織壞死及缺陷之傷害。
二、案經林冬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璋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冬成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6月26日新北裁鑑字第1124970245號函檢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檢察官林黛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書記官陳韻竹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