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39號原告 鄭郁達 被告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複數聲明之多數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以會員帳號「asdf0000000」(下稱系爭帳號)與被告所訂之「新楓之谷」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存在。㈡被告應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並繼續提供系爭帳號內所有遊戲角色遊戲服務。經核原告第㈠項聲明係確認系爭契約關係存在,第㈡項聲明則本於同一契約關係請求履行契約,故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其訴訟標的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涉訟,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可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決之。查與系爭帳號級別相類之「新楓之谷」網路遊戲帳號於網路交易之價格約為新臺幣(下同)75萬元,此有網路交易平台頁面存卷可考。是本件聲明第㈠、㈡項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依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帳號交易價額核定為75萬元,又原告上開二項聲明一為確認之訴、一為給付之訴,均涉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之效力,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是訴訟標的價額以較高者定之,而不併計算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書記官劉茵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