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事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8號抗告人即異議人 姜榮昇 被抗告人即相對人萬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萬麗妃 上列抗告人與被抗告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所為112年度事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6月7日所為112年度事聲字第8號裁定不服,於同年月15日(本院收文日)提出抗告。
惟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費,茲依前揭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抗告費1,0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唐一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書記官鍾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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