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附民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附民字第40號原告陳○○被告 紀鵬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所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居留證號:EB0000000號」之記載,應均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當事人欄關於「居留證號:EB0000000號」之記載,茲發現有誤,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揆諸首揭規定與解釋,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陳鑕靂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表】┌────┬─────────┐│名稱│編號│├────┼─────────┤│護照號碼│EB0000000│├────┼─────────┤│居留證號│EA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