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行執字第7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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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行執字第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行執字第70號聲請人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彈藥庫代表人 張鉄夫 相對人 蒙秉寬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條及第6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正本(含確定證明書正本),此為法定必備程式。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薪資所得在新臺幣(下同)55,500元範圍內予以強制執行。惟聲請人未繳交得據為強制執行名義之正本,顯與法定必備程式不符。經本院於109年9月2日以雄院和行楚109年度行執字第70號函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惟聲請人迄今未依命補正,則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洪嘉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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