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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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5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偉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偉國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偉國於民國102年7月2日上午11時37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號之中庭,見 劉芸妗 所有放置於車號000-
000輕型機車腳踏板上之品牌為聖羅倫斯牌電風扇1臺【價值為新臺幣398元,已發還劉芸妗】,無人看管之際,徒手搬運至其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旋離開現場而竊取得手。嗣經劉芸妗發現,報警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劉芸妗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余偉國固坦承有於前揭之時間、地點將告訴人劉芸妗所有之電風扇取走之事實,惟辯稱:前揭電風扇放置在資源回收區塊,其誤認為係資源回收物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將劉芸妗置於機車踏板上之電風扇取
走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劉芸妗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查卷第11-12頁)互核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及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18頁、第21-22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回家拆封後發
現係全新等語,而告訴人於警詢中亦陳述:伊機車放置於中庭內,機車腳踏板上之電風扇伊新購買的,有包裝紙盒包者,尚未打開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2頁),是被告所稱前揭電風扇放置在資源回收區塊,顯非無疑。又該電風扇既裝在全新包裝之紙盒內並放置在告訴人之前揭機車腳踏板上,客觀上可認係他人所有之物,顯不足使人誤認係無人所有或是遭人棄置之資源回收物,故被告所辯,顯與情理有悖,難以遽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余偉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前有1次相類罪質之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詎猶不知悛悔,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且經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收據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8頁),兼衡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調音師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刑事刑二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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