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1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敖玉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敖玉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除補充「被告敖玉貞前曾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6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20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5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1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年間再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9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並於101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上開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於上開2次竊盜犯罪時,同行之表弟邱○傑均不知悉其竊盜情事等語(偵查卷第5、53頁),而邱○傑於警詢時亦表示不知悉被告上開竊盜犯行等語(偵查卷第13頁),是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與邱○傑就上開2次竊盜犯罪,有犯意聯絡之情形,附此敘明。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其素行不佳,且一再為竊盜犯行,顯無悔意,貪圖小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同時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