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舶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07年度執聲字第351號、107年度罰執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舶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舶輝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意旨)。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葉舶輝因犯侵占、妨害名譽等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新北地院106年度簡字第4265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190號判決、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27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2次侵占罪,前業經新北
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190號判決就該部分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此加計附表編號1、3所示罰金各5,000元、4,000元,總和固應為罰金1萬2,000元(5,00
0元+3,000元+4,000元)。然揆諸上揭法文意旨,前定之執行刑既當然失效,本院即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之總和(3罪之宣告刑共罰金1萬3,000元),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述總和(罰金1萬2,000元),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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