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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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宥瑞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宥瑞犯恐嚇公眾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5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481號被告林宥瑞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0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宥瑞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5日9時55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台電大樓捷運站內服務台前,對不特定民眾大聲咆哮出言嚇稱:「救命,我的背包裡可能有炸彈,幫我找偵查隊員警並疏散捷運站現場進出人員,請大家不要靠近我」,嗣經警到場時,林宥瑞仍持續出言:「我的背包裡面有炸彈,請你們讓開,我一個人被炸就好了,我無所謂,不要殃及無辜,拜託」等語,致生危害於公安,案經台電大樓捷運站站長 王文賜 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宥瑞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二)證人王文賜於警詢之指述。
(三)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含擷取翻拍照片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檢察官李彥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蔡耀霆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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