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4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曜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11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2589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曜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限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羅曜程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36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雖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保護法益無可取代性,非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或刑罰廢止之問題,附予敘明)。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告訴人 鍾瑞琪 財產法益受損,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賠償一部,其餘未屆履行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審訴字卷第49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待業中、每月需給家裡生活費等家庭狀況(見審訴字卷第3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審訴字卷第13至15頁),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調解內容,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限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尚未屆期之賠償金,以勵自新。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而執行本案科刑,併予指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經查,卷內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收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賠償告訴人鍾瑞琪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自113年4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匯款5,000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帳號詳卷),至全數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114號被告羅曜程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新北○○○○○○○○)居臺北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曜程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可能作為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向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5日傍晚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欣欣秀泰影城外,將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另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媒體臉書「大台北徵才打工」社團上張貼有某內勤工作之不實訊息, 嗣鍾瑞琪 於同年3月10日上午9時許看到該貼文,即加入該貼文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對方即以LINE向鍾瑞琪佯稱:工作內容之完成遠程電腦運作,讓電腦快速分析當前市場動向,工作時間每日10至15分鐘,1次工作完成可領新臺幣(下同)330元云云,致鍾瑞琪陷於錯誤,依指示至對方所提供網址並註冊後,再加入對方所佯稱之LINE工作群組,並有領得薪資, 嗣群 組內之經理向鍾瑞琪佯稱:可以買配套合作完成一整條功率轉換,最高買280萬元,配套報酬會乘以4.5倍云云,致鍾瑞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5日上午11時29分許,以臨櫃轉帳匯款之方式,匯款280萬元至 羅松蘭 (業經警另行移送偵辦)所申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經轉匯至羅松蘭所申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經轉至 秦翊桓 (業經警另行移送偵辦)所申請中國信託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其中11萬9,000元於同(25)日上午11時38分許,經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後, 嗣於同 (25)日下午1時56分許,經以現金提領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二、案經鍾瑞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羅曜程之供述有於上揭時地將本案中信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等提供對方之事實(雖辯稱:係為投資虛擬貨幣,且有拿現金10多萬元給對方云云,並有提對LINE對話紀錄佐證所述,惟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充其量僅示被告欲投資虛擬貨幣,但並無約定被告須交付本案中信帳戶之相關資料予對方,且訊之被告亦不否認稱:把現金及本案中信帳戶交給對方時,沒有請對方簽收,亦無確認對方的身分等語,復被告當時年紀已29歲,衡情應知將現金10多萬元及本案中信帳戶相關資料交給不認識之人,自當會請對方簽收,並確認對方的身份,以免被騙,然被告既不確認對方身份,亦未請對方簽收,且聯絡不到對方後亦未報警處理,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2.告訴人鍾瑞琪之指訴、臨櫃匯款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乙紙遭詐騙後匯款至羅松蘭所申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3.本案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係被告所申請及有自秦翊桓所申請上開中國信託銀帳戶轉匯11萬9,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與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檢察官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書記官賴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