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于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2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于倫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高于倫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8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與告訴人 達靜儀 因故發生爭執,本應循理性方式溝通,僅因心有不滿,動輒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頭、臉部,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225號被告高于倫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于倫與達靜儀前為同居男女朋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家庭成員;於飲後因細故與達靜儀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達靜儀頂樓加蓋居所,徒手摑掌毆打達靜儀之臉部、頭部,並徒手勒達靜儀之脖子,強行拉住達靜儀之手部,不讓達靜儀離去,致達靜儀受有右眼瘀青、右眼眶挫傷、右臉頰部挫傷、上頷骨骨折、右手背及右手大拇指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達靜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高于倫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飲酒後,於案發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2告訴人達靜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受傷照片9張被告飲酒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4家庭暴力通報表、臺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飲酒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並經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嫌。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惟查質之告訴人陳稱:伊沒有算時間,被告一手拉住伊,一手打伊的部及頭部等語,是被告於傷害告訴人時所為拉扯之強制行為,應認係屬傷害告訴人時拉扯傷害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前訴已起訴部分屬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檢察官吳文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芳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