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91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291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2911號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秀男 債務人 葉彩琴 債務人 劉宗謀 債務人 劉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陸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葉彩琴以劉宗謀、 劉黎君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7月19日起分次向聲請人借款2筆共計新臺幣1,000,000元整,於領取放款時並訂立借據及約定書等為據(帳號00-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限均自民國94年7月20日起至民國100年7月20日止,利息均按固定利率年息3%計算。應按月繳款,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依原契約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於民國99年10月20日起不依約定繳納,雖經催討,均未依約償還,依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5條相關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附表100年度司促字第2911號利息: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1│新臺幣│葉彩琴、劉│自民國099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三│││127769│宗謀、劉黎│0月20日起│││││元│君││││├──┼───┼─────┼──────┼──────┼───────┤│2│新臺幣│葉彩琴、劉│自民國099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三│││31930│宗謀、劉黎│0月20日起│││││元│君││││└──┴───┴─────┴──────┴──────┴───────┘違約金: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新臺幣│葉彩琴、劉│自民國099年1│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27769│宗謀、劉黎│1月21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君│││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2│新臺幣│葉彩琴、劉│自民國099年1│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31930│宗謀、劉黎│1月21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君│││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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