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肆零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8月31日、88年3月30日,以87年度偵字第3259號、第3669號及88年度偵緝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1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
1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342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3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罪接續執行,而於92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4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上揭3罪嗣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6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於97年3月11日執行完畢。更於97年間,2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14號、第13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8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3月31日晚上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10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4月1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040公克)。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經被告同意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物品扣案足資佐證。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040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99年4月28日航藥鑑字第0992745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再次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於法要無不合。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及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月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040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為查獲之毒品並據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書記官丁妍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