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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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弘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7910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弘欽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貳捌肆柒公克)沒收銷燬,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蘇弘欽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以下有關「於103年11月13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內」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3年11月13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之友人住處內」、第9行以下有關「於103年11月14日4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3年11月14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該玻璃球,藉以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另補充「被告蘇弘欽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蘇弘欽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之。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之情業如上述,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亦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徒刑部分,審酌其經濟能力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含袋毛重0.2847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且與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相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海洛因之夾鏈袋1只,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及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海洛因,則該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海洛因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前開扣案海洛因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海洛因送鑑定時,既經鑑定機關取0.0023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針筒1支,既係被告所有供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用,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而此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7910號被告蘇弘欽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弘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68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8月7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3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1月13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14日4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1月14日4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干城路口前,為警攔檢蘇弘欽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徵得蘇弘欽之自願性同意後進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770公克,取樣0.0023公克,餘重0.0747公克)及針筒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弘欽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中之供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2、送驗之尿液是其親自排││││放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被告於103年11月14日4時55│││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發現│││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照表(編號:A0000000)│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事實。│││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1││││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證明被告為警查獲並扣得海│││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洛因1包(淨重0.0770公克│││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取樣0.0023公克,餘重0.│││扣案物品照片5張。│0747公克)及針筒1支之事││││實。│├──┼───────────┼────────────┤│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證明被告為警查獲之白色粉│││務中心103年11月26日航│末1包,經檢驗含有第一級│││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毒品海洛因之事實。│││鑑定書1紙。││├──┼───────────┼────────────┤│5│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770公克,取樣0.0023公克,餘重0.074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云云,惟按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之針筒1支與一般注射針筒無異,可作為醫療或一般生活目的之用,有照片2張存卷可參,顯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甚明,報告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檢察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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