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行專訴字第79號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7年行專訴字第7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7年度行專訴字第79號原告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沈慶行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張耀文
參加人 賴信安 訴訟代理人 黃耀霆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經訴字第107063078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以「提升風扇特性之機構」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准予發給發明專利證書。嗣參加人對之提起舉發。原告則多次提出更正本,經被告審查後作成「107年2月22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更正後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6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2至5、
7舉發駁回」之審定。原告對前揭應予撤銷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不利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部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6相較於證據1或證據1、2之組合具有進步性:
1.證據1並未揭示系爭專利於接合部上設有複數嵌槽之技術特徵,且證據1亦未提及第一、二導流風扇透過何種結合方式加以組合、導流葉片具有結合的功效,更未提及導流葉片與嵌槽組合產生固定功效,顯見系爭專利相較於證據1,在風扇組裝上明顯便利,實為證據1之技術再發明,故此自較證據1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透過導流部(靜葉),除了提升風扇特性外,更與嵌槽產生了將框體扇框兩者相固定結合的功效,然證據1、2均未揭示如同系爭專利所述之嵌槽結構,導流部(靜葉)純粹只有提升風扇特性的功效,且未產生固定功效,足見系爭專利相較於證據1、2之組合當然具有進步性。
2.系爭專利說明書中雖記載5個實施例,惟依更正後之請求項
1,僅系爭專利第4個實施例係透過導流部插入「嵌槽」,訴願決定卻未以更正後請求項1之內容及對應圖式與證據1加以比對,而得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相較於證據1不具進步性之觀點,顯然違反專利審查基準對於進步性判斷之教示,況證據1之第一、二導流風扇確實未揭示如同系爭專利第4個實施例透過靜葉及嵌槽達到「操作便利及快速裝卸」之功效,益證其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另系爭專利請求項6係依附請求項1,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較於證據1或證據1、2之組合具有進步性,則其附屬項自亦具有進步性。
(二)起訴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6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
(一)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1.證據1說明書雖未提及第一、二導流風扇以何種組合方式結合,惟運用螺合、鉚接、嵌(卡)合或黏合等方式之結合固定關係,為一般機械設計之通常知識,此由證據2說明書內容可佐證,因此,證據1揭露兩導流風扇扇框四角設有固定孔,具有通常知識者應能合理推知係供固定元件鎖固之固定方式。至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運用靜葉結合嵌槽作為框體與扇框結合之嵌合方式,僅為框體及扇框已知連接均等物之簡單變更,不具無法預期之功效,此差異部分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
2.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就更正後請求項1與證據1實質比對,並具體說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運用嵌合方式(靜葉配合嵌槽)之結合方式能被證據1、2輕易完成之理由,原告所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以更正後請求項1與證據1作比對認定,容有誤解。
(二)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答辯:
(一)證據1或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提升風扇特性之機構,係包含有框體、接合部及一個以上之整流部,其中該框體與接合部間係由整流部相接設,該整流部係凸出於框體,且整流部兩側設有第一通道及第二通道」的技術特徵。雖證據
1第二導流風扇之接合部未設有與第一導流風扇之導流葉片相組設之嵌槽,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接合部設嵌槽之嵌合方式,僅為框體及扇框已知連接均等物之簡單變更,不具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2.證據2說明書已教示「扇框結構可藉由螺絲、鉚釘、卡扣結構或黏接方式而與該散熱裝置組裝在一起」技術,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藉由接合部設嵌槽之嵌合方式,僅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使框體及扇框組裝在一起,基於證據2所教示已知連接均等物之簡單變更,且未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組合證據1、2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再者,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揭示5個不同實施例同可達成該功效,並未限定僅第4個實施例能達成該功效,故證據1揭露兩導流風扇扇框四角設有固定孔,供固定元件鎖固之固定方式,相當系爭專利第1個實施例,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證據1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又證據1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故證據1或證據1、2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二)參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4年9月30日以「提升風扇特性之機構」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290977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於106年6月29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及第26條第3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原告則多次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告審查,認其最後所提之107年2月22日更正本(刪除請求項2至5、7,及更正請求項1內容)符合規定,依該更正本審查,並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6有違前揭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以107年
4月27日(107)智專三(三)02063字第1072037375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7年2月22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6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2至
5、7舉發駁回」之審定。原告不服前揭審定書中有關「請求項1、6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7年8月10日經訴字第10706307880號訴願決定以相同理由決定駁回,原告對上開不利部分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證據1或證據1、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6違反審定時專利法之規定而不具進步性?
(二)系爭專利之主要內容:系爭專利為一種提升風扇特性之機構,係包含框體、接合部及一個以上之整流部,其中該框體與接合部間係由整流部相接設,且整流部兩側設有第一通道及第二通道,第一通道與第二通道係可供風扇模組上所設之導流部容設,其中該風扇模組包含有扇框、扇葉、接合部及驅動部,該扇葉係組設於驅動部上,且該驅動部係組設於扇框上所接設之接合部上(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系爭專利107年6月1日更正公告申請專利範圍共2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請求項
6為附屬項,其內容如下:
1.一種提升風扇特性之機構,係包含有框體、接合部及一個以上之整流部,其中該框體與接合部間係由整流部相接設,該接合部上設有複數嵌槽,該整流部係凸出於框體,且整流部兩側設有第一通道及第二通道,第一通道與第二通道係可供風扇模組上所設之導流部容設,所述風扇模組之導流部與該接合部之嵌槽相組設,其中該風扇模組包含有扇框、扇葉、接合部及驅動部,該扇葉係組設於驅動部上,且該驅動部係組設於扇框上所接設之接合部上。
6.如請求項1所述之提升風扇特性之機構,其中該導流部係凸出於扇框(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表一)。
(三)證據1及證據1、2之組合皆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6不具進步性:
1.證據1之技術內容:證據1為臺灣93年12月1日公告之第I224654號「組合式導流風扇」專利,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證據1為一種「組合式導流風扇」,係由第一導流風扇及第二導流風扇所組設形成,其中第一導流風扇具有散熱葉片及導流部,該導流部設於第一導流風扇之出風口側;其中第二導流風扇具有散熱葉片及導流部,該導流部設於第二導流風扇之入風口側;將該第一導流風扇之出風口組設於第二導流風扇之入風口,並使第一導流風扇之導流部及與第二導流風扇之導流部相互對接密合以形成導流風道,俾增加風流之風壓與氣流量;且第一導流風扇及第二導流風扇可兩兩相互組設,而成多組導流風扇之組設方式(參證據1摘要,證據1主要圖式如附表二)。
2.證據2之技術內容:證據2為臺灣92年3月11日公告之第523652號「組合式風扇及其所使用之扇框結構」專利,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證據2為一種組合式風扇及其所使用之扇框結構,該組合式風扇包括至少一風扇和至少一扇框結構,其中該扇框結構包括一第一框架;以及一第一導流部,配置於該第一框架內,其中該第一導流部由複數個靜葉所構成並呈徑向排列,當該至少一風扇運轉時,該複數個靜葉可提昇該至少一風扇所產生氣流之風量與風壓並減少散熱風扇運轉時之噪音(參證據2摘要,證據2主要圖式如附表三)。
3.證據1、2之技術關連性及教示動機:證據1為一種組合式導流風扇,其由第一導流風扇及第二導流風扇相互對接密合以形成導流風道,以增加風流之風壓與氣流量;而證據2為一種組合式風扇,其亦由扇框結構及一具有外框之散熱風扇組合而成,其複數個靜葉可提昇該風扇所產生氣流之風量與風壓;因此證據1、2皆係組合式風扇,且其組成結構及功能皆相同,證據1、2間具緊密之技術關連性,因此對於風扇相關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以證據1、2交互參考援引,並組合其關連技術之動機係屬明顯。
4.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1、2之技術比對:
(1)由證據1第八圖揭露之內容可知,證據1之第二導流風扇包含有框體、接合部及一個以上之導流葉片,該框體與接合部間係由該導流葉片相接設,該導流葉片係凸出於框體,再者導流葉片兩側設有第一通道及第二通道可供導流葉片容設,顯見系爭專利之「框體」、「接合部」、「整流部」及「導流部」係對應於證據1之「框體」、「接合部」及「導流葉片322a」及「導流葉片312a」;證據1雖未揭露系爭專利之「該接合部上設有複數嵌槽」及「所述風扇模組之導流部與該接合部之嵌槽相組設」技術特徵,惟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
8頁第2段之記載「組裝時,以導流部與接合部上所設可供導流部組設之嵌槽相組設,……」可知,系爭專利之嵌槽僅係用於將導流部與接合部相嵌合,而證據1已揭露其第一、二導流風扇係以其導流部(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導流部與接合部)相互對接密合之技術內容,在此基礎上,系爭專利與證據1連接形式之差異僅為一般機械設計之通常知識,並不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系爭專利上開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所能輕易完成者。
(2)再者,由證據1第八圖揭露之內容亦可知,證據1之第一導流風扇包含扇框、扇熱葉片、及接合部,顯見系爭專利之「扇框」、「扇葉」及「接合部」係對應於證據1之「扇框」、「扇熱葉片311」及「接合部」;證據1雖未直接揭露系爭專利之「驅動部」及其相關技術特徵,惟將扇葉設於馬達等驅動裝置為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證據1導流葉片輪轂內應有一風扇馬達,且該風扇馬達組設於第二導流風扇之接合部上,因此,系爭專利上開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所能輕易完成者。
(3)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技術特徵已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之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又證據1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況由證據2說明書第6頁第3段之記載「……該扇框結構可藉由螺絲、鉚釘、卡扣結構或黏接方式而與該散熱裝置組裝在一起。」可知,其扇框結構(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框體)與散熱裝置(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風扇模組)可藉由螺絲、鉚釘、卡扣結構或黏接方式組裝在一起,其中該「卡扣結構」之組裝方式即揭露了系爭專利以「嵌槽」結合其接合部與導流部之技術特徵,因此,系爭專利上開技術特徵亦可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2所能輕易完成者。
(4)至原告稱證據1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複數嵌槽技術特徵,亦未提及第一、二導流風扇透過何種結合方式組合及其功效云云。惟查如上開比對分析所述,證據1雖未揭露複數嵌槽之相關技術內容,惟證據1已揭露以風扇與扇框簡易組裝之結構,且其亦得達成提升風扇之風壓等功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能夠選用習知之嵌槽作為結合手段,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關於嵌槽之技術特徵。又原告另稱證據2扇框結構之靜葉無突出框架及中心圓盤,亦未提及透過靜葉與散熱裝置結合及其固定功效云云。惟查證據1已揭露其導流葉片(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整流部)凸出於框體,而證據2又揭露其扇框結構(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框體)與散熱裝置(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風扇模組)可藉由卡扣結構組裝在一起,由於證據1、2同屬組合式風扇,二者具相同及相對應之結構,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組合證據1、
2之技術內容,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關於嵌槽等固定手段之技術特徵。是以,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5)系爭專利請求項6與證據1、2之技術比對:由證據1第八圖揭露之內容可知,證據1之導流葉片凸出於第一導流風扇之扇框,因此,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利「該導流部係凸出於扇框」之技術特徵。又請求項6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證據1及證據1、2之組合皆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以及證據1、2具組合動機已如前所述,故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整體技術特徵已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或組合證據1、2之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參加人所提證據1或證據1、2之組合皆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故被告所為請求項1、6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本件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彭洪英法官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書記官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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