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7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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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7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伯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1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65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伯偉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伯偉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之,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29日7時以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某處檳榔攤,自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手中受贈而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後,即將之藏放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而持有之。
嗣員警於105年7月29日7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詹伯偉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前揭非制式子彈1顆,經送鑑定認具有殺傷力,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詹伯偉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23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5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17至2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20日刑鑑字第1050084271號鑑定書影本1份暨所附照片3張(見警卷第22至23-1頁)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子彈,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自105年7月29日7時以前某時,自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手中受贈而取得具殺傷力之前揭非制式子彈1顆時起,至105年7月29日7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其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竟任意持有前揭非制式子彈1顆,所為對社會治安有顯著危險性,自應加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非法持有子彈之數量非鉅,且無證據證明所持有的前揭非制式子彈1顆曾用以為其他犯罪,另參酌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持有前揭非制式子彈1顆時間之久暫,再衡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本院卷一第3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末扣案前揭非制式子彈1顆,因送鑑驗時經試射,僅餘彈殼,是已失其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顯已失去其子彈之性質,則其已非違禁物而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項、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