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原交簡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68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進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進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公眾行路安全,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仍酒後騎車上路,行為殊值非難;又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前,除有如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於
105年間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8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於上開犯行後再犯本案,所為實無可取;兼衡本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程度、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 陳國中 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裕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謝佩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649號被告邱進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進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並聲請訂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4年4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6年9月2日18時許起至20時許止,在花蓮縣吉安鄉光華村妹夫住處,飲用2瓶米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仍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於翌(3)日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5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段與防汛道路往北100公尺前,行車不穩,而為警攔停盤查,並因其身上散發明顯酒氣,於同日7時9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進賢供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邱進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檢察官林敬展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