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交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交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交簡字第42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龍柏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龍柏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龍柏翰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於飲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於民國10
5年7月27日凌晨0時許起,在新竹市○○○街某小吃店內飲酒,至同日凌晨0時40分許止,嗣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05年7月27日凌晨0時50分許,在新竹市○○○街○○巷○弄○○號前為警攔查,復經警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龍柏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查。
三、核被告龍柏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竹交簡字第454號判決判處罰金25,000元確定,又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8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仍貿然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子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書記官呂聖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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