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虎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虎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虎簡字第32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詠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詠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佈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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