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欽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37號、第31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陳文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6日以
103年度苗交簡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後於103年11月25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陳文欽於105年4月23日,在新北市土城區青青餐廳參加全國紙業大會,會後聚餐之際尚有飲用酒類,餐後則由其弟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同日晚上6時30分許,經至國道3號香山交流道,則改由陳文欽接手駕車,陳文欽本應注意其飲用酒類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執意駕上開車輛繼續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行駛以返回苗栗縣竹南鎮住處,迨同日晚上6時57分許,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118公里南向處,陳文欽因受酒精成份影響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前方由 林麗玲 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其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因之失控撞擊中央分隔島後靜止於內線車道上,致後方原行駛於內線車道、 蕭泓志 所駕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閃避不及而撞擊陳文欽所駕上開車輛,致蕭泓志受有胸腹背部挫傷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瘀腫之傷害(此部分過失傷害嫌,經蕭泓志撤回告訴,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如後述);陳文欽所駕前述車輛因而遭推擠至中線車道,致原行駛於中線車道、由 陳廷穎 所駕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亦因之閃避不及再撞擊陳文欽所駕車輛,致陳廷穎因之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腳踝挫傷之傷害,車內乘客 田余婷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額頭瘀腫、左小腿挫傷瘀腫;車內乘客 陳以靜 則受有左側耳挫傷之傷害(陳以靜受害部分未據告訴);陳文欽駕車肇事,分別致蕭泓志、陳廷穎、田余婷及陳以靜受傷,本應留於現場協助照護傷患並接受調查,其竟未思及此,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協助蕭泓志、陳廷穎、田余婷及陳以靜前往就醫,或留在現場保護蕭泓志、陳廷穎、田余婷及陳以靜或等候救護人員及警方前來處理,即逕自偕同其弟臨時攔過往車輛將其2人載離現場;嗣經警在上述車輛發現陳文欽之健保卡及名片等物品,再循線至陳文欽住處查悉肇事經過,並於105年6月23日晚上10時22分許,依法對陳文欽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本件回溯至陳文欽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則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廷穎、田余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頁、第57至58頁、第80至82頁、105年度偵字第2137號卷第9至14頁、第66至67頁、105年度偵字第3140號卷第12至17頁),核與證人林麗玲、蕭泓志、 康浩偉 於警詢證述、證人陳廷穎、田余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2137號卷第15至25頁、第72至73頁、第78頁、105年度偵字第3140號卷第8至10頁);且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4份、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106年3月10日竹監苗站字第1060049225號函暨所附違規查詢表、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共4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06年3月13日竹監苗站字第1060051384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3月14日法醫毒字第10600012310號函暨所附該所104年2月10日法醫毒字第10400005640號函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第33頁、第41至44頁、第49至50頁、第52頁、第64至73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員警105年4月24日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5年4月2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3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4張、照片46張、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2份、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車牌號碼為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1份(見105年度偵字第2137號卷第4至5頁、第26至33頁、第40至64頁)、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5年4月2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見10
5年度偵字第3140號卷第11頁)在卷可參;而證人林麗玲、蕭泓志、康浩偉、陳廷穎、田余婷與被告素不相識,且均與被告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林麗玲、蕭泓志、康浩偉、陳廷穎、田余婷應均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故證人林麗玲、蕭泓志、康浩偉、陳廷穎、田余婷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是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自堪信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記載,本件案發時天候為晴、夜間無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與前車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且於夜間無照明路段肇事後橫停於車道上,未顯示危險警告燈且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嚴重影響行車安全,而與證人林麗玲所駕駛之車輛追撞,且因肇事後未及設置危險警告燈、車輛故障標誌,致告訴人等不及煞停而追撞,並受有上開事實欄二所載傷害,其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甚明。被告因其違規駕車行為,對於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路段之告訴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告訴人受傷之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該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是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7號、90年度台上字第678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肇事者是否有遺棄之故意,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肇事責任應如何歸責,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本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原因如何,亦非所問;又所謂逃逸,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逃逸之意圖,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為已足,而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不論其逃逸行為已否得逞,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均對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本件告訴人既於車輛行進追撞被告橫停於國道之自小客車,衡諸經驗法則,必受有某種程度傷害,是被告肇事後當可預見告訴人等因此受傷,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並報警處理,逕行步行離去,其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堪以認定。
四、又被告於105年4月23日晚上10時22分許,接受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時,雖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20毫克,惟據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之研究,所指之酒精含量代謝率,固得做為回溯計算被告駕車時酒精濃度之參考標準,惟依常理,每個人之體質、健康狀況均不相同,體內代謝酒精之快慢或有些許差異,上開機械性之公式,是否得以一體適用於國內所有人,本有疑義。本院依職權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關於一般人國內酒精含量每小時代謝之數值,該所104年2月10日法醫毒字第10400005640號函覆稱:根據Widmark模式,血液中酒精濃度因人體代謝作用每小時下降約10-20mg/dL(見本院卷第69頁),由此足見人體酒精含量代謝率確非單一固定之標準。又依該函之血液酒精濃度數值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代謝作用為每小時下降約每公升0.05毫克至0.1毫克。是以本件被告係於該日於當日晚上6時30時許駕車上路,依照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函文,回溯其吐氣酒精濃度,則約在每公升0.39毫克至0.58毫克間(計算式:0.05/60*232+0.20≒0.39;0.1/60*232+0.20≒0.58)。準此,依卷內資料,既無從得知被告體內酒精含量代謝率確實之數值為何,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數值予以計算,從而,若酒精含量代謝率以下降幅度最低之每公升0.05毫克計算,本件回溯至被告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則達每公升0.39毫克,自該當上開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甚明。是被告上開違反公共危險之犯行,自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罪、同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於具備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本案被告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已於105年5月19日遭吊銷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第81頁),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06年3月10日竹監苗站字第1060049225號函暨所附違規查詢表、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共4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06年3月13日竹監苗站字第1060051384號函各1份(見本院卷第52頁、第64至67頁)在卷可查;則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並未領有合適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無訛。則其無駕駛執照駕車自用小客車,致被害人陳廷穎等人受傷,此部分應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而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雖另有「酒醉駕車」致人受傷之犯行,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酒醉駕車行為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規定處罰,依目前實務通說認為,若因此又過失致人受傷,除成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外,又必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此種類型,既非完全符合「重複使用禁止原則」之基本定義,亦非典型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蓋因「酒醉駕車」並非在判斷犯罪是否成立時予已加以援用,又在考量該罪刑罰裁量時,再重複使用;又該構成要件,並非重複處罰二次成立二罪,而係成立一罪,但又成為另一犯罪之加重條件,此種介於上開兩項法治國基本原則之類型,似亦應受到禁止,依「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參照);故本案被告雖另有「酒醉駕車」致人受傷之犯行,惟就上開法律座談會意見,該部分犯行即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二、核本件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而過失傷害人罪(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編,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加重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內),以及另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2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而同時對陳廷穎、田余婷犯過失傷害行為,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仍依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故意犯本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執意酒後駕車,又被告前已有因公共危險經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詎其竟仍不知悔改,再度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且此次酒後駕車,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0毫克,其顯然係故意再度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不知戒慎自持,無視政府三申五令不得酒後駕車之宣導,竟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仍高,而精神不佳之狀況下,猶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國道,罔顧他人行車安全,行為可議;復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於行進中應注意車前狀況等注意義務,其卻疏未注意,於駕駛途中,追撞證人林麗玲所駕駛車輛,並於肇事後因未設置警告標誌而再致證人蕭泓志、告訴人陳廷穎所駕駛之車輛追撞前車,其行為已實際造成被害人陳廷穎、田余婷、陳以靜受到前述傷害之結果,侵害被害人等之身體法益,復對地方交通秩序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構成威脅,且肇事後未停車察看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駕車繼續前行而逃逸,使被害人陷於受害擴大與可能求償無門之險境,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陳廷穎達成民事和解,於犯後並未積極賠償被害人陳廷穎所受損害,及被害人對刑度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頁公務電話紀錄表);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從事操作員、經濟收入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上開3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185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