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22號聲請人 黃少華 相對人 洪上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一年度存字第二○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與相對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52988號併案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0886號)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並依本院101年度雄簡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於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085號提存新臺幣42,5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茲因該確認訴訟業經聲請人於本院以101年度雄簡字第1799號審理中撤回而告終結,且經本院以102年度司聲字第1184號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為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前揭行使權利通知影本1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揭擔保提存、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通知行使權利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訛;又經查詢,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起如調解、支付命令、民事訴訟等事件,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