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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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重上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上字第48號上訴人 林紫鈴
許榮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吳文永 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紫鈴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3萬7,274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許榮棋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參照)。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比例累退制計算徵收之,其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又上訴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為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林紫鈴在原法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㈠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吳文永、 張南生 (以下合稱吳文永3人)應連帶給付林紫鈴883萬7,946元(計算式:被騙保費3,838,946元+損失5,000,000元-債權讓與1,000元=8,837,946),及自民國10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吳文永3人應連帶給付林紫鈴2,651萬6,838元(損害金額3倍之懲罰性賠償)。㈢吳文永3人應於中時、聯合、蘋果三大報紙全國版頭版二分之一,刊登保證不再騙人及道歉啟事及判決主文3次,恢復林紫鈴之信譽及名譽。」,許榮棋在原法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吳文永3人應連帶給付許榮棋1,000元。」,原法院刑事庭以105年9月30日102年度重附民更㈠字第4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以吳文永被訴常業詐欺(9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附帶民事訴訟以判決駁回林紫鈴、許榮棋(以下合稱林紫鈴2人,個別時各以其名稱之)之訴,林紫鈴2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載明刑事第二審如再無罪判決,則聲請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106年度重附民上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林紫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吳文永3人應連帶給付林紫鈴883萬7,946元,及自10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吳文永3人應連帶給付林紫鈴2,651萬6,838元(損害金額3倍之懲罰性賠償)。㈢吳文永3人應於中時、聯合、蘋果三大報紙全國版頭版二分之一,刊登保證不再騙人及道歉啟事及判決主文3次,恢復林紫鈴之信譽及名譽。」,許榮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吳文永3人應連帶給付許榮棋1,000元。」,林紫鈴金錢請求部分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83萬7,94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萬2,774元,林紫鈴另請求被上訴人於報紙刊登道歉啟事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13萬7,274元,懲罰性賠償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㈡許榮棋之上訴利益為1,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林紫鈴2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書記官呂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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