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298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裕銘 選任辯護人 黃文章 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0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69號、109年度偵字第3382號、109年度營偵字第4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裕銘犯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2、附表二編號1至6「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黃裕銘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均不得持有、轉讓或販賣,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
至7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販賣海洛因予 陳秀蘭 1次、 洪進金 1次、 黃益崇
2次、 謝筑貞 3次(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方式及所得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先後於附表
一編號8至12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8至12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紀威州 3次、 陳傑棠
2次(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方式及所得均詳如附表一編號8至12所示)。
㈢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2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無償交付少量海洛因之方式,轉讓海洛因予洪進金2次(轉讓之時間、地點、數量、方式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
㈣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
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無償交付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轉讓禁藥予 丁俊仁 3次、 吳政憲 1次(轉讓之時間、地點、數量、方式詳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
嗣因檢警對黃裕銘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後,於民國109年1月13日9時50分許,經員警持原審所核發之搜索票至黃裕銘位在臺南市○○區○○00號之1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善化分局分別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07-208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黃裕銘對於上述犯行,除爭執購毒者謝筑貞交付之
金錢數額外,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二「相關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271頁至第295頁)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資憑考;雖被告就其向謝筑貞收取之金錢代價辯稱:謝筑貞僅有匯款一次給我,數額忘記了云云。然而,被告就證人謝筑貞向其購買海洛因,並以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金錢,前均不為爭執,證人謝筑貞亦為相同證述,且被告之前陳述距離案發時間不久,記憶應較清晰,況被告於本院亦稱:謝筑貞匯款多少錢,匯款是要支付何次購毒之金錢,均已忘記云云(本院卷第206頁),可見被告於本院所為有關購毒者謝筑貞未以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方式支付向被告購毒款項之陳述,不具可信性,應不可採。綜上,被告確有附表一、二所示販賣、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可認定。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
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並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賣毒品是為賺來吃等語(本院卷第231頁),可認被告確有自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中獲有利益,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藉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至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及第17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於6個月後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上開條文修正後均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上限提高,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排除曾偵、審自白,但嗣後翻異前詞者。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均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斷;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亦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適用法律並無違誤,爰不作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先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又「安非
他命類」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禁止輸入、製造、販賣,而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嗣經同署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惟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不得非法轉讓。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故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㈢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
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部分(即附表一編號8至12)所示之犯行,則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㈢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㈣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至6)所為,則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2、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販賣、轉
讓海洛因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及轉讓(僅指轉讓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1.累犯加重⑴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均經判決確定後,復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266、4062號裁定,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2年2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
105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5年8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4頁),其雖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所犯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就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禁藥之犯罪情節觀之,其犯罪情節非輕,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罪刑不相當而過重情事,故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⑵被告辯護人雖以前為竊盜輕罪,與本案本件毒品案件罪質不
同,認被告無特別惡性,亦無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及協同意見書意旨,應不得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上開解釋意旨,基於累犯因其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加重其刑之立法理由,故認累犯加重其刑規定非全部違憲,而係僅在個案應量處最輕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方有依本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至於行為人對刑罰反應薄弱與否,如其因前案入監服刑,前案所犯雖為較輕之罪,其實際亦已因前案而受刑事處罰,若於執行完畢後再犯,且所犯之後案又為重罪,可見行為人無視前案刑罰警惕,再犯情節更嚴重之後案,當亦可據以認定其刑罰反應薄弱,符合累犯加重其刑之立法目的。否則,如僅以前案為輕罪,前、後案罪質不同,即認不宜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無視行為人再犯後案嚴重犯行所彰顯之惡性,應非事理之平。查本件被告前案所犯為竊盜罪,雖非重罪,且與本件販賣、轉讓毒品及轉讓禁藥案件,罪質不同,然被告前犯之竊盜罪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輕罪,其於該輕罪執行完畢近3年後,陸續再犯本件法定刑死刑或無期徒刑(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7年以下有期徒刑(轉讓禁藥罪)等重罪,可見其對前案之刑罰反應薄弱。且被告販賣毒品、轉讓毒品、禁藥之次數均非單一,其因此造成毒品擴散,對社會治安潛在之影響不輕,犯罪具相當惡性,因此,由上述各情觀之,被告對刑罰反應應屬薄弱,且具相當惡性,並無不宜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事。被告以前述理由認依上開解釋意旨,其雖構成累犯,但不應加重其刑,應不可採。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⑴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2、附表二編號1至2所犯之各罪,分
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該等犯行,合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因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故減輕之;其餘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均先加後減之)。
⑵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既因重法優於輕法,而適用藥事法論罪,則其雖於偵、審程序中自白犯行,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3.刑法第59條部分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共計7
罪),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罪刑極重,然同為販賣海洛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於毒品供應環節中所處地位之差異,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別,法律懲辦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無期徒刑,罪刑極重。其所犯上述販賣第一級毒品7罪,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後,就上開7次犯行,仍應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5年,就行為人有責性之不法行為總體,體察應報與教育之刑罰目的,倘處以法定刑度以下之刑,即可有儆惕犯人與防衛社會之效果,自非不得考量其情狀是否有顯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慎刑矜恤,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犯行,各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⑶至於被告其餘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遂因被告偵、審自白規
定之減刑事由,其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其刑,經先加(累犯加重)後減後,其得量處之最輕法定本刑為3年7月,衡諸毒品犯罪所造成毒品擴散之社會危害,縱被告非中、大盤毒梟,此等刑度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故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4.被告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另被告固坦承毒品來源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榮 」之成年男子所購得,惟警方依被告上開之供述,並無因此緝獲「阿榮」之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09年4月15日南市警學偵字第1090182514號函、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1頁至第119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知「阿榮」之真實姓名年籍(內容詳卷),警方依被告109年12月7日調查筆錄,針對其所述之「阿榮」真實姓名年籍者,目前尚在聲請通訊監察蒐集證據階段,距離本件被告所為相關販賣、轉讓毒品之時間,已相隔約1年餘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10年1月25日函與所附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165至175頁),可見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使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獲上手或其他共犯,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及沒收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1.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漏未審酌被告此部分犯行應構成累犯,於被告所犯各罪
主文欄未諭知累犯,亦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其適用法則自有未當。
2.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不當及原審量刑過重,然查,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犯罪刑度,並無不當,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另原審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量處之刑度為7年8月至7年10月間;販賣第二級毒品所量處刑度在3年8月至3年10月間;轉讓第一級毒品所量處刑度為9月,轉讓禁藥刑度為7月,並定應執行刑9年,就販賣、轉讓毒品之刑度,均僅在法定最低刑度上酌加數月;就轉讓禁藥之量刑,亦僅為輕度量刑,並無過重情事,所定之應執行刑,相對被告合併刑期達92年10月,所定之應執行刑已屬輕縱,實無過重情事,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3.被告上訴指摘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適用刑法第59規定酌減其刑及量刑過重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審已有漏未審酌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法則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㈡量刑
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亦應深知販賣及轉讓毒品等行為,均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舉,竟仍分別為事實欄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匪淺,所為實應予以嚴懲,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數量、次數、時間、販毒賺取之金額多寡及流毒於他人之人數,暨被告 陳明 學歷為國小肄業,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目前擔任資源回收清潔工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二「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㈢沒收: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依該條立法理由所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4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另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手機及SIM卡,則係供被告聯絡本案附表一編號2至7、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販賣及轉讓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49頁至第150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犯罪項下諭知沒收;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係被告持以供其為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所用之物,該SIM卡原係搭載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手機,惟該SIM卡嗣因沒在使用而已丟棄,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51頁),是關於上開未扣案之SIM卡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手機,亦應依上開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2.按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除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價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價金3,000元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部分價金1,800元未取得外,其餘均已實際取得,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原審卷第151頁),核與證人紀威州、陳傑棠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3卷第358頁、第366頁至第367頁);另就被告於本院所稱應未取得證人謝筑貞購毒之全部價金何以不可採,其應以取得全部價金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就上開被告收取之販毒價金俱屬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前開所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3.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部分,因檢察官於起訴書中稱此扣案物,待另行送驗後,再另行聲請依違禁物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見起訴書第7頁),爰不予本案重複宣告沒收銷燬。至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涉,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50頁),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定應執行刑
1.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綜合判斷,而為妥適之裁量,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2.審酌被告黃裕銘所犯上述18罪中,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本案各該犯行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空間、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多數為販賣、轉讓毒品及轉讓禁藥犯罪)、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以及被告各次販賣或轉讓行為之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犯罪地點及毒品擴散對象多所重覆,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危害之加重效應非如等差級數般加劇等情,及上述定應執行刑應審酌之事項,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要求,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12罪、附表二所示6罪(合計18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前)、第2項(修正前)、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李秋瑩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凌昇裕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一、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販賣毒品部分(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販賣之對象販賣時、地及行為相關證據罪刑及沒收1陳秀蘭黃裕銘於108年8月27日13時16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與陳秀蘭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以暗語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復於108年8月27日13時16分許通話完畢後,在臺南市北門區福隆餐廳停車場內,當場交付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包予陳秀蘭,並當場收受本次販毒之價金。㈠被告黃裕銘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3卷第399頁;本院卷第99頁、第134頁)㈡證人陳秀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1卷第32頁至第33頁;偵3卷第426頁至第427頁)㈢黃裕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與陳秀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1卷第14頁)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監字第00052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警1卷第156頁至第157頁)黃裕銘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SIM卡壹張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2洪進金黃裕銘於108年11月27日15時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與洪進金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以暗語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復於108年11月27日15時44分許,在臺南市佳里區佳興國中附近,當場交付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包予洪進金,並當場收受本次販毒之價金。㈠被告黃裕銘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3卷第386頁至第387頁、第398頁至第399頁;聲羈卷第27頁;本院卷第99頁、第134頁)㈡證人洪進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1卷第112頁、第115頁;警2卷第131頁;偵2卷第149頁、第151頁至第152頁)㈢黃裕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與洪進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2卷第39頁)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監字第00080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警2卷第179頁至第180頁)黃裕銘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黃益崇黃裕銘於108年11月29日9時9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與黃益崇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以暗語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復於108年11月29日9時9分許通話完畢後,在臺南市○○區○○00號之1住處,當場交付價值500元之海洛因1包予黃益崇,並當場收受本次販毒之價金。㈠被告黃裕銘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3卷第387頁、第398頁至第399頁;聲羈卷第27頁;本院卷第99頁、第134頁)㈡證人 黃益銘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2卷第113頁至第114頁;偵2卷第207頁至第209頁)㈢黃裕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與黃益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2卷第41頁至第42頁)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監字第00080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警2卷第179頁至第180頁)黃裕銘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黃益崇黃裕銘於108年11月30日9時40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與黃益崇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以暗語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由黃裕銘於108年11月30日9時40分許通話完畢後,在臺南市○○區○○00號之1住處,當場交付價值700元之海洛因1包予黃益崇,並當場收受本次販毒之價金。㈠被告黃裕銘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3卷第387頁、第398頁至第399頁;聲羈卷第27頁;本院卷第99頁、第134頁)㈡證人黃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2卷第115頁;偵2卷第207頁至第209頁)㈢黃裕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與黃益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2卷第43頁)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監字第00080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警2卷第179頁至第180頁)黃裕銘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謝筑貞黃裕銘於108年11月13日17時30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與謝筑貞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以暗語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復於108年11月13日18時25分許在臺南市新化區復興路「萬國真光基督教會」旁之車內,當場交付價值2,000元之海洛因1包予謝筑貞,並當場向謝筑貞收取價金6,000元,嗣因海洛因量不足,黃裕銘再於翌(14)日13時18分許與謝筑貞相約至 安南 醫院廁所內,交付價值4,000元之海洛因予謝筑貞。㈠被告黃裕銘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3卷第387頁、第398頁至第399頁;聲羈卷第27頁;本院卷第99頁、第134頁)㈡證人謝筑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2卷第81頁至第83頁;偵2卷第276頁至第277頁)㈢證人 謝濠澤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2卷第155頁;偵2卷第351頁至第352頁)㈣黃裕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與謝筑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2卷第19頁至第25頁)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監字第00072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警2卷第177頁至第178頁)黃裕銘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謝筑貞黃裕銘於108年11月15日18時10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與謝筑貞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以暗語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由謝筑貞先匯款5,000元至黃裕銘之台新銀行帳戶後,黃裕銘再於108年11月15日21時24分許在臺南市新化區復興路「萬國真光基督教會」旁之便利超商,當場交付價值3,000元的海洛因1包予謝筑貞,並當場向謝筑貞收取現金5,000元。嗣因海洛因量不足,黃裕銘再於翌(16)日與謝筑貞相約至臺南市北區的 方崇明 診所,並將價值7,000元的海洛因放在該診所廁所垃圾桶盒下,以此方式交付剩餘海洛因給謝筑貞。㈠被告黃裕銘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3卷第387頁、第398頁至第399頁;聲羈卷第27頁;本院卷第99頁、第134頁)㈡證人謝筑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2卷第83頁至第85頁;偵2卷第277頁至第278頁)㈢證人謝濠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2卷第155頁;偵2卷第351頁至第352頁)㈣黃裕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與謝筑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2卷第26頁至第29頁)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監字第00072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警2卷第177頁至第178頁)黃裕銘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謝筑貞黃裕銘於108年11月16日16時27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與謝筑貞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以暗語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復於108年11月17日7時8分許,在臺南市新化區復興路「萬國真光基督教會」旁之便利超商,當場交付價值6,000元之海洛因1包予謝筑貞,並當場收受本次販毒之價金。㈠被告黃裕銘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3卷第387頁、第398頁至第399頁;聲羈卷第27頁;本院卷第99頁、第134頁)㈡證人謝筑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2卷第87頁;偵2卷第278頁)㈢證人謝濠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2卷第155頁;偵2卷第351頁至第352頁)㈣黃裕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與謝筑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2卷第29頁至第32頁)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監字第00072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警2卷第177頁至第178頁)黃裕銘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紀威州黃裕銘於108年1月初某日,與紀威州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復於108年1月初,在臺南市○○區○○00號之1住處,當場交付價值8,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紀威州(本次紀威州以賒帳方式購得)。㈠被告黃裕銘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3卷第399頁;聲羈卷第27頁;本院卷第99頁、第134頁)㈡證人紀威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1卷第89頁;偵3卷第357頁至第360頁)㈢黃裕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與紀威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1卷第16頁)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監字第00052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警1卷第156頁至第157頁)黃裕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9紀威州黃裕銘於108年4月24日某時許,與紀威州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復於108年4月24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00號之1住處,當場交付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紀威州,並當場收受本次販毒之價金。㈠被告黃裕銘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3卷第399頁;聲羈卷第27頁;本院卷第99頁、第134頁)㈡證人紀威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1卷第89頁;偵3卷第357頁至第360頁)㈢黃裕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與紀威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1卷第16頁)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監字第00052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警1卷第156頁至第157頁)黃裕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紀威州黃裕銘於108年6月15日12時許,與紀威州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復於108年6月15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00號之1住處,當場交付價值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紀威州,並當場收受本次販毒之價金。㈠被告黃裕銘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3卷第399頁;聲羈卷第27頁;本院卷第99頁、第134頁)㈡證人紀威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1卷第89頁;偵3卷第357頁至第360頁)㈢黃裕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與紀威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1卷第16頁)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監字第00052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警1卷第156頁至第157頁)黃裕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陳傑棠黃裕銘於108年1、2月間某日與陳傑棠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遂在臺南市○○區○○00號之1住處,當場交付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傑棠,陳傑棠賒欠本次販毒之價金。㈠被告黃裕銘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3卷第386頁;本院卷第99頁、第134頁)㈡證人陳傑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1卷第66頁至第67頁;偵3卷第366頁至第368頁)㈢陳秀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與陳傑棠持有之市話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1卷第17頁)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監續字第00068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警1卷第149頁)黃裕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12陳傑棠黃裕銘於108年1、2月間某日(距前次1、2禮拜後)與陳傑棠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遂在臺南市○○區○○00號之1住處,當場交付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傑棠,陳傑棠先支付200元予黃裕銘,尚賒欠1,800元之價金,並約定連同前次積欠之3,000元於日後付清,以此方式完成交易。㈠被告黃裕銘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3卷第386頁;本院卷第99頁、第134頁)㈡證人陳傑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1卷第66頁至第67頁;偵3卷第366頁至第368頁)㈢陳秀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與陳傑棠撥打市話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1卷第17頁)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監續字第00068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警1卷第149頁)黃裕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能沒收或不宜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轉讓毒品部分編號轉讓之對象轉讓時、地及行為相關證據罪刑及沒收1洪進金黃裕銘於108年11月27日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00號之1住處,無償交付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淨重達5公克)之微量海洛因予洪進金,以此方式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洪進金1次。㈠被告黃裕銘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3卷第386頁至第387頁、第398頁至第399頁;聲羈卷第27頁;本院卷第99頁、第134頁)㈡證人洪進金於警詢及偵柙中之證述(見警1卷第114頁至第115頁;偵2卷第150頁、第152頁)㈢證人陳秀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1卷第46頁至第47頁;偵2卷第363頁至第364頁)㈣陳秀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與洪進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1卷第15頁)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監續字第00102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警1卷第153頁)黃裕銘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2洪進金黃裕銘先於108年11月29日9時23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與洪進金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聯繫,復於108年11月29日9時58分許,在臺南市○○區○○00號之1住處,無償交付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淨重達5公克)之微量海洛因予洪進金,以此方式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洪進金1次。㈠被告黃裕銘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2卷第505頁;偵3卷第398頁至第399頁;聲羈卷第27頁;本院卷第99頁、第134頁)㈡證人洪進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2卷第132頁;偵2卷第151頁至第152頁)㈢黃裕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與洪進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2卷第40頁)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監字第0080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警2卷第179頁至第180頁)黃裕銘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3丁俊仁黃裕銘於108年10月31日10時4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與丁俊仁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以暗語聯繫約定交易毒品。嗣於108年10月31日10時47分許,在臺南市大潭寮加油站旁,無償交付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俊仁,以此方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俊仁1次。㈠被告黃裕銘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2卷第506頁;偵3卷第387頁、第398頁至第399頁;聲羈卷第27頁;本院卷第99頁、第134頁)㈡證人丁俊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2卷第51頁至第52頁;偵2卷第426頁)㈢黃裕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與丁俊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2卷第33頁至第35頁)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監字第0072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警2卷第177頁至第178頁)黃裕銘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4丁俊仁黃裕銘於108年12月23日11時51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與丁俊仁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以暗語聯繫約定交易安非他命後,復於108年12月23日13時44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城西街3段雜貨店附近,無償交付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俊仁,以此方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俊仁1次。㈠被告黃裕銘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2卷第506頁;偵3卷第387頁、第398頁至第399頁;聲羈卷第27頁;本院卷第99頁、第134頁)㈡證人丁俊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2卷第52頁至第53頁;偵2卷第426頁至第427頁)㈢黃裕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與丁俊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2卷第37頁)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監續字第113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警2卷第187頁至第188頁)黃裕銘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5丁俊仁黃裕銘於109年1月12日22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0號「福德宮觀音寺」工地,無償交付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俊仁,以此方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俊仁1次。㈠被告黃裕銘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2卷第506頁;偵3卷第387頁、第398頁至第399頁;聲羈卷第27頁;本院卷第99頁、第134頁)㈡證人丁俊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2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58頁;偵2卷第427頁)黃裕銘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6吳政憲黃裕銘於108年8月26日12時36分許以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吳政憲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以暗語聯繫,由黃裕銘於108年8月26日12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00號之1住處,無償交付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政憲,以此方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政憲1次。㈠被告黃裕銘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3卷第398頁至第399頁;聲羈卷第27頁;本院卷第99頁、第134頁)㈡證人吳政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1卷第135頁至第136頁;偵2卷第74頁)㈢黃裕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與吳政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1卷第14頁)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監字第00052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警1卷第156頁至第157頁)黃裕銘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及數量1分裝杓1個2電子磅秤1個3序號000000000000000之手機1支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枚【附表四】:卷宗縮寫索引說明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090062965號卷:警1卷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090090534號卷:警2卷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418號偵查卷宗:偵1卷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433號偵查卷宗:偵2卷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69號偵查卷宗:偵3卷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羈字第8號:聲羈卷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0號刑事卷宗:原審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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