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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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457號上訴人臺灣 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英守選任辯護人簡詩展律師
蕭博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5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謝文朋 為址設於雲林縣○○鎮○○里○○00○0號之侑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侑升公司)之負責人(謝文朋、侑生公司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被告趙英守為址設於雲林縣○○市○○○路00號0樓之 美耐石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耐石公司)之負責人,被害人 林奇正 為侑升公司僱用之勞工。美耐石公司將部分製造生產之混凝土運送工程交由侑升公司承攬,侑升公司再指示僱用之勞工駕駛水泥預拌車運送混凝土至客戶處。美耐石公司之場內道路旁設有深度約3公尺、直徑約8公尺廢料堆置坑(下稱廢料坑),謝文朋明知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20條第2款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車輛係營建機械,如作業時有因該機械翻落、表土崩塌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於事先調查該作業場所之地形狀況,規劃預拌車行駛路線供勞工遵循;被告趙英守亦明知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8條第2款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於事業場所自設道路有翻落危害時,應於危險區設置標誌杆或防禦物等預防措施之規定,亦明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全部或一部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等規定,而謝文朋、被告趙英守等2人依當時情況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被告趙英守未在該坑洞旁邊設置標竿或防禦物等預防預拌車掉落之設施;謝文朋未事先調查勞工工作場所之地形狀況,亦未告知被害人林奇正正確之安全行車路線,被告趙英守、謝文朋等2人亦未設置協調組織,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與協調工作,調整預拌車行駛路線,及為勞工實施安全衛生教育指導與協助,適於民國108年5月30日12時許,被害人林奇正依侑升公司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水泥預拌車至美耐石公司場內運載混凝土,被害人林奇正於裝載完成駛出美耐石公司大門,因不明原因而以倒車方式返回美耐石公司辦公室時,美耐石公司廠內並無任何警告、安全措施、亦無相關人員指揮被害人林奇正倒車避免預拌車摔落廢料坑內,遂於12時25分許,被害人林奇正緩慢倒車至美耐石公司廠內上開廢料坑旁時,上開預拌車後輪不慎滑落廢料堆置坑因而向後翻覆,林奇正因而受有胸壁創傷併雙側血胸及皮下氣腫、胸廓骨折變形,導致因創傷性休克併呼吸衰竭而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主要係依同案被告謝文朋之供述、證人 張志維 、 黃家凱 、 林博鈺 、 陳麗戎 之證述,美耐石公司廠區衛星照片、雲林縣警察局事故現場圖、現場及監視錄影檔案、截圖、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車輛租賃合約、美耐石公司出貨單等證據為憑。被告堅詞否認犯行,由辯護人辯護稱:依公司分層負責概念,張志維、 謝文朋證 述可知現場是 黃朝宗 、 羅家翔 指揮監督,美耐石經營管理指揮是交由羅家翔、黃朝宗現場負責管理。被告79歲高齡、行動不便、出入靠司機,沒辦法每天到美耐石了解狀況。依廠區行走路線,大型磚塊會發生警示作用,沒料想被害人是倒車回來,超過一般因果關係。被害人眼球液疑似有毒品狀況,司機當時身體狀況是否符合一般駕駛也有疑問。且檢查報告第8頁第7點載明,被害人有打電話給侑升公司詢問如何行駛,監視器顯示被害人是快速倒車,應該是邊說話邊開車而導致本件不幸等語。
肆、同案被告謝文朋為侑升公司負責人,自107年3月14日起承攬美耐石公司之混凝土運送業務,並指派所僱用之勞工即司機至美耐石公司駕駛水泥預拌車載運混凝土,送至美耐石公司指定之地點。被害人於108年4月間,受僱於侑升公司從事水泥預拌車司機工作,並依謝文朋指示至美耐石公司載運混凝土。108年5月30日12時許,被害人至美耐石公司駕駛975-UT號水泥預拌車裝載混凝土後,沿美耐石公司廠內深度約3公尺、直徑約8公尺之廢料坑旁道路駛出至公司大門之際,因不明原因以倒車方式,沿廢料坑旁道路駛回,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左後車輪不慎滑落廢料坑,整車翻落廢料坑,造成被害人受有胸壁創傷併雙側血胸及皮下氣腫、胸廓骨折變形,致因創傷性休克併呼吸衰竭,而於同日15時50分不治死亡等事實,為同案被告謝文朋供述明確在卷(相卷第21-33頁;原審卷一第121-138頁、201-209頁,原審卷二第36-3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家屬林博鈺、陳麗戎(相卷第19-21頁、75-76頁)、證人即美耐石公司現場負責人羅家翔、經理張志維、員工黃家凱(偵卷第19頁至第31頁、第75頁至第76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原審勘驗現場監視紀錄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原審卷一第343-345頁)、美耐石公司、侑升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車輛租賃合約(偵卷第9頁、43頁、15
9頁)、雲林縣警察局事故現場圖(相卷第35頁)、美耐石公司廠區衛星照片、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相卷第43-53頁、55-57頁、177頁、178頁、180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71、77頁)、相驗照片(相卷第107-120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8年8月12日勞職中一字第1081029950號函暨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09年6月5日勞職中一字第1090011061號函暨所附案發當日及翌日之現場照片(相卷第135頁;原審卷一第000-000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伍、刑法上所稱之過失,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而有無上開情形,應就相關事實為具體之判斷,不能以行為人擔任某種職務,即為概括之推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為美耐石公司董事長,而就本件雲林縣○○市○○○路00號1樓事故現場,關於有翻落危險區域之設置標誌杆或防禦物等預防措施,被告是否為實際負責之人,而有注意義務,經查:
一、證人即美耐石派駐於本件事故現場之經理張志維證稱:事故現場有派主管人員黃朝宗總經理,及另一位主管羅家翔,被告是董事長,被告平常是在彰化縣樺勝環保公司,這幾年幾乎沒有到事故現場,1、2個月才會去一次,所以現場平常都是黃朝宗、羅家翔在管理(原審卷一第347頁)、現場設置磚塊,是黃朝宗、羅家翔有權力決定這些事情(同卷第355頁)、現場經理除了我以外,還有黃朝宗是經理,羅家翔是現場管理員,職稱是副理,現場技術及管理是由羅家翔去執行,人員調度及現場動線也由羅家翔處理(同卷第361-362頁),而羅家翔、黃家凱為當天實際在事故現場之美耐石公司員工,並因此發現被害人掉落廢料坑及報警處理之人,亦有其等證述在卷可參(相驗卷第23-25頁、27-29頁)。
二、關於現場放置磚塊預防掉落之相關設施,依證人謝文朋之證述:我是向羅家翔反應,因為廠區都是羅家翔規劃負責,有什麼問題都是找羅家翔。我有看過黃朝宗,廠區跟車子的事都是找羅家翔,有看過被告,偶爾會來,有時後一個月來2次,有時後1、2個月看到一次,不一定每次看到,黃朝宗應該是現場最大負責人,但我有事情都是找羅家翔等語(原審卷一第390-391頁、393頁),同樣證稱現場管理人並非被告,關於預防設施之擺放,亦非被告所指示處理。
三、除上開證人證述外,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記載:「二、承攬關係事業單位及承攬關係:㈠⒑事業單位之管理體系及經營授權之概況」部分,亦認定被告為董事長,授權總經理黃朝宗、副理羅家翔、品管黃家凱等情,該檢查報告附卷可考(相驗卷第139頁),是被告並非現場負責人,應屬明確,則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有「未設置協調組織,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與協調工作,調整預拌車行駛路線」之疏失,與事實並不相符。此再依證人張志維證稱:如果司機對於地點有疑惑,可以打電話問辦公室,也可以用廠區設置的對講機,可以透過對講機詢問,是否要再進來(原審卷一第352頁),及證人謝文朋證稱:(問:如遇到狀況,一種是打電話詢問,第二種是打對講機,跟裡面的人聯繫,比較安全?)對(原審卷一第383-384頁)、我有向負責規劃的羅家翔反應過,因為都是羅家翔負責,廠區有問題都找羅家翔(同卷第390頁)等語,亦可證明。是以,被告既非現場負責人,則被告是否有應注意設置標竿或防禦物之注意義務而不注意之責任,即非無疑。
陸、對於具保證人地位者之不作為結果加以責難之可罰性基礎,在於不作為與作為具有等價性。而刑法對於不作為犯之處罰,並非僅在於不履行作為義務,還須考慮如予作為,能否必然確定防止結果發生,而非無效之義務,以免僅因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即令違反作為義務之不作為均負結果犯罪責,造成不作為犯淪為危險犯之疑慮。從而,必行為人若履行保證人義務,則法益侵害結果「必然」或「幾近」確定不會發生,始能令之對於違反作為義務而不作為所生法益侵害結果負責,且此所謂「必然或幾近確定」可以避免結果不發生,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被告依其職務,縱有作為義務,然如被害人因而成傷致死,非被告能避免,無足認此部分作為義務之違反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被害人駕駛水泥預拌車非循正常行車方式駛入美耐石公司,反以倒車方式駛回美耐石公司,致不慎墜落廢料坑而翻覆等情,業據證人羅家翔、張志維、黃家凱證述在卷(相驗卷第23-25頁、27-29頁、偵卷第21-31頁),並有原審勘驗監視紀錄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可證(原審卷一第343-345頁),而被害人倒車進入廠區,並非美耐石公司規劃之行進路線,此為證人張志維證稱:我們真的沒有預期被害人會用倒退方式進廠(原審卷一第349頁)、一般正常進廠的動線從門口進廠,進廠後左邊是一個洗車台,會從右邊進入,繞過建築物,在辦公室前面等待,洗車台是設置在出廠區的路線(同卷第350頁)、被害人到門口停了2、3分鐘,我們看他有出去,又開始往後退,如果要退應該也是要退到平台,然後來辦公室跟我們詢問,但是被害人不是這樣,是直直從出廠道路倒退,又往土坑方向去,然後掉下去,這違反我們的動線規劃(同卷第351頁)等語在卷,參以美耐石公司衛星照片及事故現場圖(相驗卷第35頁、177頁),依美耐石公司規劃之進廠路線,經斗工九路由大門進入,係經由西側車道,以逆時鐘方向繞行辦公室至砂石庫載運混凝土後,再由東側車道經過洗車台離去,於廠區內並無倒車之必要。而如屬以前行方式行經事故現場,則可以看見廢料坑前方放置有水泥磚塊,此亦為證人謝文朋證述:廢料坑靠近出口的地方放有大型磚塊,是坑洞的邊緣,平常放一塊(原審卷一第389頁、292頁)、放那個磚塊就是要讓我們看,如果要到那邊是要慢慢的,我們坐在車上應開會打開窗戶伸頭出去看,比較清楚(同卷第391-392頁)等語在卷。
二、依證人謝文朋證稱:被害人任職期間有去美耐石公司載運過砂石,應該有20次以上,每天進進出出,應該瞭解那邊的動線,正常出了洗車台就是要出去了(原審卷一第379-380頁)、我感覺那個不會很危險,這坡度不是很抖,我覺得危險是直接門口進來就對這個坑,要往另一邊彎,其實這個路在我們看起來都還好(同卷第385-386頁)、依我的經驗如果退到辦公室會盡量靠右邊,我開那個路很OK,被害人開車資歷比我久,如果正常靠右邊行駛不會掉落坑洞(同卷第387-388頁)等語,是被害人並非首次前往美耐石公司載運砂石,如果以美耐石公司規劃之進廠路線,可以看見土坑前方設有水泥磚塊,而縱使有倒車之情況,依有相同經驗之證人謝文朋證稱,如靠邊行駛,並不致於發生掉落廢料坑之情況。
三、而大型車輛因車體較高且車身較長,於倒車時視線可能受阻,危險性相對較高,此所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31款規定,大客車與大貨車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然本件被害人於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水泥預拌車並未裝設倒車影像系統,此為證人謝文朋證述在卷(原審卷一第391-392頁),則在未依規定裝設行車視野輔助系統之情況下,大型水泥預拌車之倒車方式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是大型車之倒車原則上應派人指引,如無人指引,則應先測明後方狀況,始得為之,而此等正常倒車方式,應為大型車駕駛人所明知,此由證人謝文朋證稱:我倒車到平台倒過3至5次,我都自己看,我跳下來看還差多遠,然後再上車倒一點點,因為沒人指揮,要自己判斷等語(原審卷一第394頁),而本件被害人未依正常路線行駛,又於倒車時未下車查看,或派人指揮,即直接倒車,此有原審勘驗現場監視紀錄筆錄及照片可參(原審卷第343-345頁、403-409頁),其駕駛方式已與正常情況不同,參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記載(相驗卷第131頁),被害人送驗眼球液檢出Amphetamine0.164μg/mL、Methamphetamine0.754μg/mL等情,則被害人之駕駛狀況是否與一般駕駛人相同,亦非無疑。
四、是以,以被害人當時駕駛水泥預拌車,並以非正常之方式倒車靠近廢料坑,其對後方狀況之判斷即受有相當之限制,參以證人張志維證稱:如果是空車的情況下,撞倒水泥磚應該會阻擋下來,而混凝土一米大概有2噸左右,裝滿料有9米,就是18噸,那邊又是一個斜坡,以倒車方式退到那的位置,任何車輛裝18噸煞車是沒作用的,因為那邊是一個斜坡等語(原審卷一第358頁)、證人謝文朋證稱:事故現場土坑附近有一個大型磚塊,如果碰到有一點感覺,大車比較沒感覺,會比較鈍,有料跟沒料反應會比較遲鈍等語(原審卷一第395頁),佐以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記載,被害人當天駕駛之預拌車,重量20公噸,當天載有4立方公尺、重約6800公斤混凝土等情(相驗卷第143-144頁),則在水泥預拌車裝載混凝土之情況下,以倒車方式靠進現場,如未下車查看,不僅視線受阻,縱使擺放障礙物,亦可能因水泥預拌車車體龐大且重量畸重,而不生警惕、防止之效。
五、末以,職業安全衛生法係以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為立法目的,性質上為基於福利國原則,由國家介入勞工與雇主或事業單位間之私法契約關係,課與雇主或事業單位對勞工採取保護措施之給付行政,其規範目的具有對危險發生之事先預防性質,就行政處罰之成立要件,多採行為責任,而無結果責任之立法模式,此由該法第43條、第44條、第45條、第46條關於違反相關規定之行政罰鍰規定即明。
相較於此,刑罰過失致死罪為結果犯,屬實害犯之立法模式,行為人除有義務違反之事實外,並應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節,且以義務違反與結果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尚不能僅以行為人有義務之違反,即一概推論行為人應負過失致死之罪責,本件被害人以非預期方式倒車進入場區,倒車方式不合於一般駕駛方式,已如前述,則起訴意旨所認為,勞動安全衛生法關於應置標杆或防禦物之義務,是否必然或幾近確定可以避免結果不發生,實有可疑。而此由本件勞動部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認為,美耐石公司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8條第2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於危險區域設有標誌杆或防禦物,有行政罰鍰責任,然就刑事罰部分,則認為無責任,而與侑生公司之責任有所不同(原審卷一第233-235頁),亦可見得。
柒、綜上,本件事故現場另設有現場負責人,被告並未參與本件事故現場之規劃與設置,而本件被害人係以違反美耐石公司規劃之方式倒車,且倒車方式亦與一般大型汽車倒車方式不同,則美耐石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8條第2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雖應負職業安全衛生法之原事業單位罰鍰責任,然本件是否因美耐石公司履行義務,法益侵害結果必然或幾近確定不會發生,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亦無法證明或說服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並非僅掛名負責人,其不定時至現場視察業務,對於美耐石公司之全部業務均有指揮監督之權,且被告對於本件現場亦有相當程度之瞭解,本件美耐石公司應負職業安全衛生法之原事業負責人義務,被告亦應負過失致死責任等語。然本件事故現場另有實際負責人,業如上述,尚不能僅以被告為美耐石公司之董事長,即推論被告就美耐石公司之「全部」業務均應負刑法之注意義務,或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況,而本件美耐石公司雖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原事業單位負責人義務,然此與刑法過失責任之認定並非必然一致,亦經敘明如上,是原判決就被告本件犯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黃立宇提其公訴、檢察官林豐正提起上訴、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陳珍如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