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9號
原告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東信國際有限公司
96之兼法定代理人乙○○
96之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叁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東信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9月25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1,500,000元共3,000,000元(放款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借款期限均至97年9月25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九計付,且如有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事後未依約繳納,雖經催繳,仍置之不理,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款本金552,398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各二份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52,398元,及自96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書記官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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