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201號上訴人 張佩辰 被上訴人 張寶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8日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2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上訴如未繳裁判費而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上訴人補正,上訴人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
二、查本件上訴人具狀對本院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267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8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01號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4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雖上訴人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
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救字第45號裁定駁回確定,本件上訴人迄今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查詢等件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自應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林其玄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書記官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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